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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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2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吳承恩 債務人 林庭緯 即緯晟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吳承恩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
林庭緯即緯晟商行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1年5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持有債務人林庭緯即緯晟商行分別於⑴110年9月27日
⑵111年4月12日⑶111年5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⑴12,762,000元⑵18,360,000元⑶13,55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⑴111年12月29日⑵111年12月7日⑶111年12月7日之本票3紙。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均未獲付款,尚欠本金共30,157,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3紙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西屯區永安971-2096.23全部2臺中西屯區永安971-311003.2610000分之393編號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404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004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樓梯間、機械室、停車空間一層73.83二層66.88三層66.88四層40.02地下一層83.68突出物一層25.27突出物二層16.19合計372.75陽台13.07全部臺中市○○區○○路○段000○00巷000號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1032.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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