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非抗字第13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8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62號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大陸地區法院既認定相對人與婚外異性非法同居,違反夫妻互相忠實之法定義務,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顯屬有責,卻仍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其內容顯然違背台灣地區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對婚姻破綻有責之一方,不得訴請離婚之基本原則,系爭大陸離婚判決內容於台灣地區如獲認可,不啻顛覆台灣地區之婚姻秩序及價值體系,故系爭離婚判決內容,明顯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原裁定認該離婚判決內容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予認可,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項規定,顯有錯誤,詎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實屬違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規定,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3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原法院認可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雁峰人民法院西元2006年3月21日(2005)雁民一初字第12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簡稱系爭離婚判決),認系爭離婚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疑,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是以,系爭離婚判決是以相對人與異性不正交往而認其違反夫妻感情,揆諸前揭所述,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相符。再者,我國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有責配偶即自行招致婚姻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訴請離婚,雖系爭離婚判決理由未就兩造過失有無及有責程度為何作論述,然此乃所採之立法例究為有責主義抑或破綻主義而有所不同之結果,亦即採有責主義者尚需審酌夫妻就離婚重大事由是否可歸責,採破綻主義者係僅審酌就婚姻有破綻存在而導致難以維持,不問夫妻有無過失可言,而我國民法1052條第2項立法係採有責主義,然非可逕以大陸地區民法未審究兩造有無過失之情形,即所採立法例與我國民法有所不同一點,即遽論系爭大陸離婚判決有違台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原裁定據此以再為抗告不應許可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再為抗告,並無違誤。且查系爭離婚判決記載「綜上所述,甲○○、乙○○的感情確已破裂,應予解除婚姻關係」等語,益見大陸地區民法與我國民法1052條第2項所採立法例不同,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婚外異性非法同居情事,此均不影響大陸確定判決所認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無回復可能之事實,尚難認此有違公序良俗。抗告意旨所指各情,無非就原裁定取捨證據,以及法律解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消極不適用法則;且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明確,非屬原則上具有重要性且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所涉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即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