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5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及4所示之罪經減刑後非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是附表編號1、2及4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及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94.03.30-94.04.29│94年6月初某日│92年6月間某日-94.06.17│94.02.14│94.05.15-94.06.13│├────┼───────────┼───────────┼───────────┴───────────┼───────────┤│偵查│臺北地檢署94年度速偵字│彰化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署94年度毒偵字第90、1425、1812、2205、│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機關、年│第61號、彰化地檢署94年│4757、6114、6184號│2239、2509、2657、3383、4553號、臺北地檢署94年│17818號││度及案號│度偵字第3412、3845號││度偵字第1505、1575號、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453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易字第413號│94年度訴字第1407號│94年度易字第681、856號│94年度易字第681、856號│94年度簡字第5875號││事├──┼───────────┼───────────┼───────────┼───────────┼───────────┤│實│判決│94年9月27日│95年1月24日│94年12月27日│94年12月27日│95年7月27日││審│日期││││││├─┼──┼───────────┼───────────┼───────────┼───────────┼───────────┤││法│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院│││││││├──┼───────────┼───────────┼───────────┼───────────┼───────────┤│定│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號│││││││判├──┼───────────┼───────────┼───────────┼───────────┼───────────┤││判決│94年11月1日│95年2月20日│95年2月3日│95年2月3日│95年9月4日││決│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項第3款、第9條│第2款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項第3款、第9條││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金額││││││├────┼───────────┴───────────┴───────────┴───────────┴───────────┤│附註│受刑人所犯如上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5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