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6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8月8日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158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認可兩造間「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雁峰人民法院
西元2006年3月21日雁民一初字第12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簡稱系爭離婚判決),其理由不外:⑴系爭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應推定相對人主張為真實。⑵系爭判決內容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⑶基於大陸地區法院亦認可台灣地區法院裁判之互惠原則。
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換言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如未經台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在台灣地區均不承認其效力,至於台灣地區法院如何決定認可或不認可?端視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內容,是否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定。
㈢系爭離婚判決明顯違背台灣地區專屬管轄之強制規定明顯
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經查,抗告人雖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已依台灣地區法律,取得台灣地區國民身分證,並在台灣地區設有合法戶籍,故抗告人已為台灣地區人民無疑。另相對人甲○○亦為台灣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兩造離婚之訴應專屬於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今相對人意圖脫法離婚,規避台灣地區法律管轄權,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轉向大陸地區法院起訴,大陸地區法院又率予裁判,顯見系爭離婚判決違背台灣地區專屬管轄之強制規定,明顯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原審渾然不察,依法不應予認可,竟率予認可,顯有違法。
㈣系爭離婚判決認定「但近幾年來,甲○○以探親、旅遊名義
前往內地,長期同婚外異性進行不正當交往,甚至非法同居,違反夫妻雙方應互相忠實之法定義務,嚴重破壞了夫妻感情」、「依照婚姻自由的原則和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之現實,對甲○○主張與乙○○離婚之請求,本院予以准許」。換言之,大陸地區法院既認定相對人與婚外異性非法同居,違反夫妻互相忠實之法定義務,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顯屬有責,卻仍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支持相對人離婚之請求,內容顯然違背台灣地區民法1052條規定,對婚姻破綻有責之一方,不得訴請離婚之基本原則,系爭判決內容於台灣地區如予認可,不徹底顛覆台灣地區之婚姻秩序及價值體系,並變相鼓勵意圖脫法離婚之台灣地區人民,規避台灣地區法律之管轄權,轉往大陸地區濫訴離婚。況由於大陸地區有關離婚之規定與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之要件,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大陸地區法院在離婚判決上所為之裁判內容,在範圍上也與台灣地區法院的離婚判決不同,故台灣地區法院於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時,應就該離婚判決所涉及之各項訴訟標的實質審認,分別判斷。原審裁定未實質審認系爭判決之各項訴訟標的,是否果真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非但與一般○○○區○○○○○道德觀念齟齬,亦嚴重損及抗告人合法婚姻權益。
㈤綜上,原審系爭離婚判決當然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
風俗,原審不察,依法應不予認可,自是違法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認可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提出書狀則以:系爭大陸離婚判決經纏訟三年始判決確定,抗告人主張其與多名女子交往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係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涵意為何,實務界或學者間並無一致而明確的解釋。解釋上,有謂指國家社會的一般利益及社會的一般道德觀念;或是國家及社會生活的共同要求及國民的一般倫理與道德觀念,國內學者認為兩者理論上及範圍上大致相同,屬相通的概念,或者以社會的妥當性概稱,其內涵則隨客觀社會環境而有所變化。(見 陳啟垂 著,外國判決承認與執行,月旦法學雜誌,第75期、民國90年8月,頁155)。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離婚判決是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6
8條專屬管轄之規定?若是,該系爭大陸離婚判決是否即屬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㈡系爭離婚判決認定理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不符,而得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經查:
㈠按所謂大陸地區判決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
,不得逕以大陸地區訴訟程序與台灣地區訴訟程序不同,即認為有違反台灣地區之公序良俗,另外,在審查大陸判決是否違背台灣地區實體法上的公序良俗,並非對大陸地區判決進行實體審查,亦即不對大陸地區判決從事實與法律的觀點進行完全的檢驗;換言之,違背我國的強行規定,並非就意謂違背我台灣地區的公序良俗;經查:⑴我國民事訴訟法就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所明定,而兩造夫妻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號○○樓之○○,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因此若在台灣地區提起離婚訴訟時,依法應以本院為專屬管轄之法院,至為明確。⑵因本件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提起系爭離婚訴訟時,抗告人於斯時並未喪失大陸地區之設籍,而仍為大陸地區人民,此從抗告人提出之西元2006年4月28日戶口註銷證明書所載內容自明,因此系爭大陸地區法院自得就在大陸地區設籍之人民訴訟事件為審判,何況抗告人於系爭離婚訴訟審理時,亦委任代理人「 胡萍 」律師應訴,亦未見其抗辯管轄權之問題,益徵無剝奪本件抗告人應訴權之情事可言。⑶參以大陸地區婚姻法或訴訟法並未特別就離婚事件之管轄法院為特別規定,揆諸前揭所述,既不得以大陸地區訴訟程序與台灣地區訴訟程序規定不同,即認為有違台灣地區公序良俗,業已如前述。⑷綜上所述,雖然系爭離婚判決並未由兩造住所地所屬法院即本院所管轄審判,退步言之,縱使有違我民事訴訟法專屬管轄之規定,亦難謂有何違背台灣地區公序良俗可言,是抗告人之主張,顯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間離婚事件
,業經大陸地區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1999)伍民初字第617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所採經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相當,並無任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又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抗告人稱相對人婚後長期與人通姦,限制其行動自由,不給付生活費,竟誣告事由請求離婚,應賠償其生活費及青春費等情,乃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本件無調查、審理權限,是抗告人之前開抗辯,均無理由(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4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⑴本件抗告人系爭離婚判決理由係謂:「本院認為,甲○○、丙○○自願結婚,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幾年來,甲○○以探親旅遊名義前往內地,長期同婚外異性進行不正當交往,甚至非法同居,違反夫妻雙方應當互相忠實的法定義務,嚴重破壞了夫妻感情。甲○○堅決要求與丙○○離婚,經本院調解無效,依照婚姻自由的原則和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現實,對甲○○主張與陳麗雲離婚的請求,本院予以准許。」等語,此有系爭離婚判決在卷可稽。⑵參以我國民法第1052第2項所謂得據以離婚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例如,經常於異性交往,且過從甚密,但無法證明確有肉體關係;有虐待之事實,但未能確切證明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有遺棄之事實,但有無惡意不甚明瞭等;因有此等事由,婚姻顯然已生破綻(見 陳棋炎 等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五版,第22
7頁),合先敘明。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疑,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此有卷附之條文內容可參。是以,系爭大陸地區離婚判決是以相對人與異性不正交往而認其違反夫妻感情,揆諸前揭所述,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相符。⑷再者,我國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有責配偶即自行招致婚姻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訴請離婚,雖系爭大陸離婚判決理由未就兩造過失有無及有責程度為何作論述,然此乃所採之立法例究為有責主義抑或破綻主義而有所不同之結果,亦即採有責主義者尚需審酌夫妻就離婚重大事由是否可歸責,採破綻主義者係僅審酌就婚姻有破綻存在而導致難以維持,不問夫妻有無過失可言,而我國民法1052條第2項立法係採有責主義,然非可逕以大陸地區民法未審究兩造有無過失之情形,即所採立法例與我國民法有所不同一點,即遽論系爭大陸離婚判決有違台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可言。⑸況且系爭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6條規定,命相對人賠償損害予無過失(過錯)之抗告人,而認可為非訟事件之性質,尚無法就當事人實體關係作調查審酌,業已如前述,綜上所言,抗告人主張將原審認可系爭大陸地區離婚判決未審酌兩造就離婚重大事由有無過失即認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各情,原審裁定之內容,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楊智守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