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2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熊惠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3.9.24│94.8.12│││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94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4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3410號│28023號││├───┬────┼──────────┼──────────┼──────────┤││法院│南高分院│雄高分院│││最後├────┼──────────┼──────────┼──────────┤││案號│94年上易字第408號│96年上易字第56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4.10.27│96.08.10││├───┼────┼──────────┼──────────┼──────────┤││法院│南高分院│雄高分院│││確定├────┼──────────┼──────────┼──────────┤││案號│94年上易字第408號│96年上易字第568號│││判決││││││├────┼──────────┼──────────┼──────────┤││判決確定│94.10.27│96.8.10││││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2條1項第3款│2條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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