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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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29日以87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0萬元,上訴後,經本院於88年7月23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年8月26日確定,嗣於90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
二、甲○○因友人林 松璋 欲向其借票調現,乃向 黃志華 (未據起訴)詢問有無支票可借用。於黃志華持印文為偽造之發票人「和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丙○○」,發票日93年6月25日,金額尚為空白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一紙(該支票本係丙○○於93年4月14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住處遭不詳之人行竊,其發票人及發票日本為空白),竟與黃志華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即於93年
5月間某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甲○○在該紙支票上,填載金額新台幣5萬元,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甲○○、黃志華復共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黃志華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林松璋 而行使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黃志華、乙○○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乙○○於警訊中之陳述,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同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 江梅 玉、丁○○、 吳麗雪 、 粟玉 英、 粟月 逢、 簡志程 、 陳賽臨 於警詢中之證詞,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又有關卷內各項文書證據、證物,當事人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附表編號
4之支票,係林松璋向當時冒名 陳晉興 之黃志華借得,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一紙,本係被害人丙○○於93年4月14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住處遭不詳之人行竊之空白支票,業據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承辦之警員 彭耀先 、 黃菁華 (原判決誤載為王菁華)於原審證述相符,復有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等附於原審案卷可稽。另該空白支票業經填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亦有該票據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416號卷第61頁)。
(二)上開支票係因被告之友人林松璋急需現金周轉,乃向被告要求借票調現,被告則轉向黃志華求援,遂於93年5月間某日,開車搭載黃志華至在台北市○○區○○○路路旁交付予林松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無訛,核與證人林松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甲○○確實有帶一友人開車前來交付支票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80至84頁)。被告於原審更坦承該支票上之金額為其所填寫(見原審卷第31頁),其他記載事項及印章早已完成,則其明知該支票之發票人為「和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丙○○」,並非黃志華(或被告所稱其當時冒名之陳晉興),衡諸常情,一般簽發票據均應由發票人或由獲得其授權之人簽發,借票更應謹慎小心其簽發流程,竟不思求證究竟冒名陳晉興之黃志華是否有獲授權以和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仍於其上填寫屬票據應記載事項甚為重要之金額,並帶同黃志華將支票交付予林松璋,其與黃志華有共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修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新法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另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均成立累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此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罪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黃志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偽造金額前,該支票其他記載事項及印文早已完成,故無法證明被告有委託他人偽刻發票人印章或有偽造印文之行為,因起訴書認此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吸收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須具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乃原判決僅於主文中諭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就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罪構成要件漏未記載。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載被告明知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及尚未簽發之空白支票5紙(即附表編號4至8),均係他人失竊之贓物,而收受黃志華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3共3張支票,即原判決認定被告收受贓物者僅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見原判決書第1頁倒數第2、3行)。但於理由欄則以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犯收受贓物罪(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3、4行),並認附表編號4至8之支票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間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似認被告所收受之贓物除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外,尚收受如附表編號4至8支票之贓物,方得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牽連而得併予審判,其理由論述與事實認定不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僅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3支票之贓物(起訴書認被告該部分係竊盜,其間之基本犯罪事實並非同一,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該支票並非偽造,即其收受贓物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間並無關連,當係另行起意,其間為併罰關係,乃原審併予裁判,自有違誤。㈢原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5至8之支票亦係被告與黃志華共同偽造,惟此部分並無證據得以證明(另詳後述)。㈣被告偽刻印章行為無法證明(除前述外,另詳後述),乃原判決諭知沒收。㈤證人林松璋並未經檢察官偵訊,原判決於理由中論述其之證據能力。㈥原判決未及為新舊刑法比較適用。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犯罪記錄,品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支票一紙,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竊盜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4月14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被害人丙○○住處,竊得包括如附表所示支票等物,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嗣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更正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3、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或轉手上開支票之事實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竊取上開支票等物:
⑴就有關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部分:初於警詢中辯稱:編號
3該張支票是我到八德市○○路嚕嚕米電動遊樂場打賭博性電玩所贏得,因老闆黃志華(冒名陳晉興)當時現金不足,故交付該支票云云;繼於偵訊中辯稱:因黃志華欠我包括借款及貨款在內共約18萬元,故陸續於2、3天內交付3張支票,金額都約5萬元云云;再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有關附表編號1至3之3張支票,都是黃志華交付用以清償積欠我的11萬元借款,我怕他交付的支票是假的,還要求他寫一張字條保證云云。
⑵就有關附表編號4至8號之支票部分:均係林松璋、乙○○
親自向黃志華借得,與我無關,而且我根本不認識乙○○。至於2人於警詢中指稱是我借票部分,是因為警方表示不要把事情弄複雜,所以才要求該2人省略黃志華交付票據部分云云。
4、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及家人均未看到本案行竊之竊嫌,但依目擊證人所述竊嫌為男子,惟接應之車上尚有男、女嫌犯等語,因此被害人並無法辨別被告確為本案之竊嫌。再持有支票之原因不一而足,衡情非僅出於自行行竊一途,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來自黃志華,就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固先後為3種不同之辯解,但始終不離3張支票由黃志華交付後即由被告提出行使。由其自黃志華處取得支票之原因,究竟清償債務或支付賭債多所不同,可見其有隱諱本身罪刑,並欲藉此脫免己責,然確自黃志華處收受,則可認定。而該支票發票人既非黃志華,黃志華何以得持有該支票並非無疑,即該支票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復未要求黃志華於支票上背書遽予收受,是僅得認定被告對該支票係屬贓物應有所認識而涉犯收受贓物罪嫌(另附表編號4之支票係被告於偽造金額前,其他記載事項及印文早已完成,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與黃志華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復由黃志華交付予林松璋,就該支票即無收受贓物之犯行,另附表編號5至8部分則詳後述),尚難僅依被告持有本案附表編號1至3支票之事實,即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嫌。此外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被告涉嫌竊盜如附表編號1至8支票之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其被訴竊盜犯罪部分尚無法證明。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另涉收受贓物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偽造附表編號5至8支票及偽造印章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尚未簽發之空白支票4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於不詳期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和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丙○○」印章,即持之蓋用於上開空白支票上,並偽簽發票日、金額,自93年4月底起,連續交予不知情之乙○○作為借款(詳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足生損害於和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及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印章部分則被吸收,不另論罪)云云。
2、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均係乙○○親自向黃志華借得,與伊無關,而伊根本不認識乙○○。至於乙○○於警詢中指稱是伊借票部分,是因為警方表示不要把事情弄複雜,所以才要求乙○○省略黃志華交付票據部分等語。
3、公訴人認被告亦有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支票,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偵訊之陳述為據。惟證人乙○○於警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見前述。其於偵查中固稱該4紙支票均係93年年中由被告所交付云云,惟於本院則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支票是向一個叫做「 鳳梨 」的人拿的,但是「鳳梨」是說向「鴻文」拿的。其於警局指認被告,係因當時到警局的時候有人指認甲○○,所以其認為「鳳梨」應該是向他拿,警察就說要其跟法官講。其未曾看過甲○○,票主亦不認識。其於偵查中說認識甲○○而且是朋友,乃是從「鳳梨」那邊問過來的,其並沒有看過他本人,在警局的時候說這些票都是從甲○○那邊來的,所以(在偵查中)就講是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證人乙○○曾經手該支票,支票又係偽造,其自會交待來源避免牽連至己而無迴護被告之必要,是其於本院作證,非不可採。依證人乙○○於本院上開證述,該支票係「鳳梨」之人交付,雖「鳳梨」稱支票來源是向「鴻文」拿的,惟該「鴻文」是否即係被告,並非無疑。且縱依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支票為被告所交付一節可採,惟除附表編號4之支票被告自白於黃志華拿來時發票人及其他記載事項已完成,僅金額係屬空白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亦知如附表編號5至8之支票於被竊時係空白支票,該支票自有可能係黃志華偽造完成後交予被告再交給乙○○,即難以推論被告係與黃志華共同偽造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收受時明知係偽造之支票而行使之,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自黃志華處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如同其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般),而此又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審判。又偽造印章部分,被告於偽填附表編號4支票金額時,發票人印章早已完成,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委託他人偽刻發票人印章或有偽造印文之行為,已見前述,則於附表編號5至8之支票,既不能證明係被告所偽造,就偽刻印章部分,亦無法證明。惟起訴書認偽造印章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吸收關係,另偽造附表編號5至8支票部分則與前揭偽造附表編號4支票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該偽造之支票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不在本件沒收。
七、至於證人黃志華是否另涉收受贓物、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表:
┌─┬────┬────┬────┬───────────┬───┐││票號│面額│發票日期│支票流向│備註│├─┼────┼────┼────┼───────────┼───┤│1│0000000│5,800│93.6.30│甲○○交予不知情之江梅│丙○○││││││玉存入第一銀行提示│之妻所││││││(93.6.30退票)│簽發│├─┼────┼────┼────┼───────────┼───┤│2│0000000│53,874│93.6.30│同上│同上││││││││├─┼────┼────┼────┼───────────┼───┤│3│0000000│35,381│93.4.30│甲○○向不知情之丁○○│同上││││││借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存入提示(93.5.18退票│││││││)││├─┼────┼────┼────┼───────────┼───┤│4│0000000│50,000│93.6.25│甲○○、黃志華於93年5│偽造││││││月間在台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路旁交予不知情之林│││││││松璋。林松璋再依序交予│││││││均不知情之吳麗雪、粟玉│││││││英、 粟月逢 ,再存入台北│││││││五信北投分社(93.6.25│││││││退票)││├─┼────┼────┼────┼───────────┼───┤│5│0000000│200,000│93.8.10│「鴻文」交予綽號「鳳梨│偽造││││││」之人,再由「鳳梨」於│││││││93年6、7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某處交予不知│││││││情之乙○○。乙○○再交│││││││予亦不知情之簡志程存入│││││││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提│││││││示(93.8.10退票)││├─┼────┼────┼────┼───────────┼───┤│6│0000000│250,000│94.4.14│同上│偽造│││││遭竊後迄│(93.8.27退票)││││││退票日止│││││││前之某日│││├─┼────┼────┼────┼───────────┼───┤│7│0000000│110,000│同上│交付時、地同上│偽造││││││乙○○再轉交亦不知情之│││││││陳賽臨存入台北銀行帳戶│││││││提示(93.8.16退票)│││││││││├─┼────┼────┼────┼───────────┼───┤│8│0000000│300,000│同上│同編號5│偽造││││││(93.9.6退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