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勳峰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勳峰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勳峰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吳勳峰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5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吳勳峰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麻藥│麻藥│煙毒│├────────┼────────┼────────┼────────┤│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年3月│├────────┼────────┼────────┼────────┤││85年2月間某日、│85年3月28日起至│85年10月間起至85││犯罪日期│85年4月及5月間、│85年12月10日止│年12月上旬│││85年11月上旬│││├────────┼────────┼────────┼────────┤│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85年度偵│板橋地檢85年度偵│板橋地檢85年度偵│││字第24287號│字第24287號│字第24287號││年度案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85年度訴字第3025│86年度上訴字第│86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號│4985號│4572號││├────┼────────┼────────┼────────┤││判決日期│86年6月20日│86年10月29日│87年3月3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85年度訴字第3025│86年度上訴字第│86年度上訴字第││判決││號│4985號│4572號││├────┼────────┼────────┼────────┤││判決│86年7月24日│86年10月29日│87年3月5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修正前麻醉藥品管│修正前肅清煙毒條│││項│制條例第13條之1│例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3月又15│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1年7月││期間或罰金額│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又15日│││以銀元300元折算1│300元折算1日││││日││││││││├────────┼────────┼────────┼────────┤││││││備註│││││││││└────────┴────────┴────────┴────────┘受刑人吳勳峰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四│五│├────────┼────────┼────────┤│罪名│麻藥│麻藥│├────────┼────────┼────────┤│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年6月│││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83年9月上旬某日│83年12月上旬起至│││起至84年2月28日│84年1月23日止│││中午12時許止││├────────┼────────┼────────┤│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83年度偵│板橋地檢8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8210號│字第1921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84年度訴字第1137│85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號│493號││├────┼────────┼────────┤││判決日期│85年3月27日│85年5月7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84年度訴字第1137│85年度上訴字第││判決││號│493號││├────┼────────┼────────┤││判決│85年4月29日│85年6月6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修正前麻醉藥品管│修正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13條之1│制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第2項第4款│├────────┼────────┼────────┤│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年7月│││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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