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01設於松智路停車場出口駛出後,沿松智路行駛,行經松智路、信義路口時,超越停止線,在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於該路口執行指揮勤務之義交人員見狀,要求其退回停止線,但異議人不從,續行左轉信義路(西向東方向)行駛。適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 陳元英 在對角執行交通勤務發現上情,立即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追車攔截。異議人行駛信義路第一車道(左轉專用道),陳元英則行駛於第二車道,待行至異議人右前方時,陳元英伸出左手示意停車受檢,但異議人非但不從,逕行違規跨越雙白線(此部分未據舉發與裁罰),強行向右切換車道,致其前保險桿碰撞員警陳元英所騎乘警用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當場倒地,員警陳元英因而受有右手、右足、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61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及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月20日中午婚宴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林志 勇、 吳映霖鄧光傑 等三人,自101大樓駛離,正要由松智路左轉信義路時,因綠燈轉紅燈,無法左轉而停在行人穿越用之枕木線上,有義交過來要求將車後退,以免壓在枕木線上,但因紅燈即將轉綠燈,異議人未予理會。俟紅燈轉綠燈後,異議人即左轉沿信義路向東行進,至信義路與松仁路口時,又遇紅燈暫停。當紅燈轉綠燈時,因異議人停在內側的左轉車道上,被前面欲左轉之車輛阻礙無法直行,異議人只好轉向右。此時,由後方騎機車之交警突將機車插停於異議人車輛前面,致異議人煞車不及,碰撞到交警的機車。交警於違規路口並未攔檢異議人,亦未鳴笛,異議人不知後方有警車追來,是異議人係因正要轉入右方車道,而交警車輛突然插停在異議人前方,異議人煞車不及才會碰撞警車,不是不聽制止,亦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更沒有碰撞警車致執勤交警受傷之故意云云。經查本件訊據異議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松智路與信義路口時,義交曾要求其後退而未遵從。左轉信義路後,行至松仁路口時.自第一車道向右切換第二車道時,撞及員警陳元英所騎乘之機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規之情事,並辯稱:交警於違規路口並未攔檢本人,亦未鳴笛,異議人亦不知後方有警車追來。因異議人正要轉入右方車道,而交警車輛突然插停在本人前方,異議人煞車不及才會碰撞警車,並非不聽制止,亦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更沒有碰撞警車致執勤交警受傷之故意云云。惟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不服執勤員警陳元英之攔停,而駕車撞及陳元英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元英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證稱:我當日是在信義路五段跟松智路口值勤,我站在東南角,在路邊疏導行人及車輛,看到西北角的義交指揮異議人車要後退一點,當時異議人的車輛位於中間車道,車輛有超越行人穿越道,跨越到左轉跟直行分線道,當時異議人方向號誌是紅燈。異議人沒有後退動作,義交繞道駕駛座邊,我看到他們好像有爭執的樣子,我原本要走過去攔他,但因車子很多,我也不敢過去。後來我等到直行左轉綠燈,我拿出指揮棒跟吹哨子,示意異議人停車,但異議人不聽指揮,且不顧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穿越,就直接左轉往東行駛,因為我在指揮他時,有往前走,所以指揮棒有敲到他的右後方車窗,異議人並未停車。我看到信義路與松仁路口的號誌信義路方向變紅燈,我就騎車響著警示器,追到異議人車頭右前方約三公尺處,並用左手示意他停車,異議人突然將方向盤往右車頭往右切出,車頭就撞到我的左側,我的左腳有受到撞及擦傷,摩托車受到撞擊後,我人就往右跳,我的右腳大拇指旁邊的筋跟軟骨到現在還在痛等語(參原審96年6月29日訊問筆錄),以及證人 吳旻修 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當時我是去支援現場的。前往支援的時候,我看到他的腳受傷,走路姿勢不是很正常,一拐一拐的,還有手指頭受傷等語(參原審96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在案。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㈡異議人飲用酒類後,自101大樓停車場駛出後,係準備左轉信義路。但查,松智路在該處共分為三車道,第一車道係供左轉車使用,第二車道為直行車道,最右側車道則為右轉車道,並設有行人穿越道。異議人明知自己係要左轉,卻未依規定行駛第一車道,而是隨興臨時停車,佔用行人穿越道。經義交指揮示意後退,讓出行人穿越道時,仍不予遵從,並與義交爭執一節,亦據證人陳元英結證:我在路邊東南角有看到他們好像有爭執的樣子等語在卷。是異議人在松智、信義路口,已有拒絕接受指揮之情形。又依員警陳元英之上開證詞,其於原值勤地點攔停當時,已有吹哨及手持指揮棒示意之行為,於上前攔阻過程中,尚以指揮棒敲擊到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窗,嗣更開啟警報器及警示燈騎車自後追趕,足見其攔檢異議人及命令停車之舉動甚為明顯。而異議人行至信義路松仁路口時,明知自己係要直行,但見第二車道車輛多,復不依規定車道行駛,而行駛左轉專用之第一車道,俟直行綠燈亮起時,因遭左轉車輛擋住去路,其再度不顧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間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線,依規定不得切換,仍逕自第一車道切至右側第二車道。異議人在此一短短之距離中.一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益認其對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極為漠視。㈢按之車輛行進中,如進行向右切換車道之動作,依常理應注意會注意其右後及右前方有無他車,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供切換,此並為稍具駕駛能力之人所知。異議人為領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亦理應會進行上開動作之確認,以確保行車之安全。而依證人陳元英之上開證詞,其當時已行至異議人之右前方,並伸出左手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撿,足認異議人在切換過程中,客觀上當可看到員警陳元英,但其卻仍不遵從員警之指示,亦不顧該處係屬依法不得變換車道之地點,仍將執意將車輛向右切換,其故意抗拒稽查並因而引起員警傷害已至為顯然。㈣異議人雖辯稱員警是突然插入其車輛前方,致其煞車不及而撞上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 林志勇 到庭作證。但查,依證人陳元英之上開證詞,其當時是行駛於第二車道,並在異議人之右前方處,參以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顯示,二車碰撞後,機車係倒在第二車道上,而異議人的自用小客車則是斜停在雙白線上。足認證人陳元英應無插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及其前方車輛之間之情事。又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其當時酒測值為0.6MG/L,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但以該一酒測值,異議人當時之意識應尚未達於不能辨識通常事理能力之程度。因此,其對於員警陳元英之上開要求停車接受攔檢之動作,應仍有辨識之能力。是其所辯:有喝酒,所以不知道云云,亦無可採。至於異議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林志勇於原審訊問時雖附和異議人之說法而結證稱:....我們左轉信義路後,因為前面也是車多,只有最左側車道可以開進去,右邊的直行車都已經走了,只剩左轉車,那時因為左轉車道都還沒有動,所以異議人方向盤就往右轉,員警車靠近,反應不過來,煞車來不及就碰撞到警車。行進過程當中都沒有看到警車,沒有聽到警笛或其他的聲音,也沒有注意被撞的員警騎機車來之前的位置在哪裡等語。然查,證人林志勇既自承其當天係坐在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座,換言之,其當天係為乘客而非駕駛人,而按之常理,乘客對於車輛行駛中之路況及外在環境,通常不會太在意,因其無庸對駕駛之安全盡任何之注意義務,是乘客在車輛行進過程中睡覺、閉目養神之情形,亦極平常。是證人林志勇縱未聽到、看到員警陳元英之指揮動作,亦不足以為異議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本件異議人抗拒交通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本件異議人確有抗拒交通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併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日自「101大樓」地下停車場駕車離開行駛於松智路,隨即左轉信義路行駛於內側車道,因受到前方欲左轉之車輛阻擋,故顯示方向燈將方向盤右打,欲變換車道直行信義路,因車窗緊閉或抗告人喝酒之緣故,抗告人並未察覺陳元英警員騎機車追來,以致變換車道時煞車不及而擦撞到 陳君 的機車,實非故意去衝撞陳君,且抗告人越線臨時停車之違規情節並非重大,實無逃逸之必要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並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不服執勤員警陳元英之攔停,而駕車撞及陳元英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元英於原審證稱我當日是在信義路五段跟松智路口值勤,我站在東南角,在路邊疏導行人及車輛,看到西北角的義交指揮抗告人車要後退一點,當時抗告人的車輛位於中間車道,車輛有超越行人穿越道,跨越到左轉跟直行分線道,當時抗告人方向號誌是紅燈。抗告人沒有後退動作,義交繞道駕駛座邊,我看到他們好像有爭執的樣子,我原本要走過去攔他,但因車子很多,我也不敢過去。後來我等到直行左轉綠燈,我拿出指揮棒跟吹哨子,示意抗告人停車,但抗告人不聽指揮,且不顧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穿越,就直接左轉往東行駛,因為我在指揮他時,有往前走,所以指揮棒有敲到他的右後方車窗,抗告人並未停車。我看到信義路與松仁路口的號誌信義路方向變紅燈,我就騎車響著警示器,追到抗告人車頭右前方約三公尺處,並用左手示意他停車,抗告人突然將方向盤往右車頭往右切出,車頭就撞到我的左側,我的左腳有受到撞及擦傷,摩托車受到撞擊後,我人就往右跳,我的右腳大拇指旁邊的筋跟軟骨到現在還在痛等語,以證人陳元英與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怨仇,其依法執行公務,不必無故誣攀,況該員警於原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須負偽證之罪責,則原審認其證述可採,尚無不合,且證人吳旻修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我是去支援現場的。前往支援的時候,我看到他的腳受傷,走路姿勢不是很正常,一拐一拐的,還有手指頭受傷等語在案,證人林志勇於原審亦證稱支援員警到的時候,我看到警員(指陳元英)有一拐一拐的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駕駛前揭之車輛有不服執勤員警陳元英之攔停,而駕車撞及陳元英受傷之事實,且抗告人飲用酒類後,自101大樓停車場駛出後,係準備左轉信義路。但松智路在該處共分為三車道,第一車道係供左轉車使用,第二車道為直行車道,最右側車道則為右轉車道,並設有行人穿越道。抗告人明知自己係要左轉,卻未依規定行駛第一車道,而是隨興臨時停車,佔用行人穿越道。經義交指揮示意後退,讓出行人穿越道時,仍不予遵從,並與義交爭執一節,亦據證人陳元英證稱我在路邊東南角有看到他們好像有爭執的樣子等語,抗告人在松智、信義路口,已有拒絕接受指揮之情形。又依員警陳元英之上開證詞,其於原值勤地點攔停當時,已有吹哨及手持指揮棒示意之行為,於上前攔阻過程中,尚以指揮棒敲擊到抗告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窗,嗣更開啟警報器及警示燈騎車自後追趕,足見其攔檢抗告人及命令停車之舉動甚為明顯。而抗告人行至信義路松仁路口時,明知自己係要直行,但見第二車道車輛多,復不依規定車道行駛,而行駛左轉專用之第一車道(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亦有處罰之明文),俟直行綠燈亮起時,因在左轉專用車道而暫時無法前行,而經警攔停,竟不顧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間設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抗告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違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亦有處罰之明文),有照片在卷可稽,抗告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仍逕自第一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右側第二車道,其前保險桿又碰撞員警陳元英所騎乘警用機車,使機車當場倒地,致員警陳元英因而受有右手、右足、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抗告人在此一短短之距離中,有前揭之酒駕等之違規,不能遵守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一再違反交通法令,益認其對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極為漠視。按之車輛行進中,如進行向右變換車道之動作,依常理應注意且會注意其右後及右前方有無他車,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供變換車道,此為駕駛人所知。抗告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以確保行車之安全。而依證人陳元英之上開證詞,其當時已行至抗告人之右前方,並伸出左手示意抗告人停車受撿,而抗告人行駛之左轉專用之第一車道當時並未行進,足認抗告人在變換車道過程中,客觀上當可看到員警陳元英,但其卻仍不遵從員警之指示,亦不顧該處係屬依法不得變換車道之地點,仍執意將車輛向右變換車道,且其屬於起步階段(證人林志勇於原審刑事庭證稱抗告人之車子當時才起步),竟可以撞倒警用機車,其故意抗拒稽查並因而引起員警傷害已至為顯然。抗告人於原審雖稱員警是突然插入其車輛前方,致其煞車不及而撞上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林志勇到庭作證。然依證人陳元英之上開證詞,其當時是行駛於第二車道,並在抗告人之右前方處,參以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顯示,二車碰撞後,機車係倒在第二車道上,而抗告人的自用小客車則是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上斜停在雙白實線上,足認證人陳元英應無插入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及其前方車輛之間之情事。又抗告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其當時酒測值為0.6MG/L,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但以該一酒測值,抗告人當時之意識應尚未達於不能辨識通常事理能力之程度。因此,其對於員警陳元英之上開要求停車接受攔檢之動作,應仍有辨識之能力。是其所稱有喝酒,所以不知道云云,亦無可採,況其自身喝酒又駕車,抗告人於原審亦稱其車內有放音樂,均為其自身之行為,尚難以此脫責,仍應負其責任,至於抗告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林志勇於原審訊問時雖附和抗告人之說法而證稱我們左轉信義路後,因為前面也是車多,只有最左側車道可以開進去,右邊的直行車都已經走了,只剩左轉車,那時因為左轉車道都還沒有動,所以抗告人方向盤就往右轉,員警車靠近,反應不過來,煞車來不及就碰撞到警車。行進過程當中都沒有看到警車,沒有聽到警笛或其他的聲音,也沒有注意被撞的員警騎機車來之前的位置在哪裡等語。然查證人林志勇既自承其當天有喝酒,且抗告人於原審亦稱其車內有放音樂,而實際上執勤員警陳元英已騎乘警用機車停於抗告人之右前第二車道要抗告人受檢(證人林志勇於原審刑事庭證稱警用機車當時係停止的),抗告人逕自第一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右側第二車道,其前保險桿又碰撞員警陳元英所騎乘警用機車,使機車當場倒地,致員警陳元英因而受傷,亦有照片與診斷書可證,是證人林志勇及證人鄧光傑於原審刑事庭雖證稱未聽到、看到員警陳元英之指揮動作,亦不足為抗告人有利認定,抗告人稱原審未再傳訊證人鄧光傑、吳映霖等,惟抗告人於原審刑事庭已捨棄傳訊吳映霖,有原審之筆錄可稽,況抗告人與證人林志勇、鄧光傑、吳映霖等均有喝酒,業據證人林志勇證述明確,且抗告人亦證稱車內有放音樂,該鄧光傑、吳映霖二證人縱然到庭稱未聽見、未看見警陳元英騎警用機車及指揮動作等,尚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況證人即員警陳元英前揭已證述明確,且確有警用機車被撞及員警陳元英受傷之情事,有前揭之照片及診斷書可證,原審未再傳訊鄧光傑、吳映霖二證人亦無何不當,抗告人請求再予傳訊,核無必要,再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員警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該名員警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抗告人亦未提出該名執勤員警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執勤員警更正舉發之條文,以符合事實,亦難認其有何不當,抗告人稱其違規情節不重,沒必要抗拒稽查,然查抗告人於短短之路上,違規重重,既酒駕、停在行人穿越用之枕木線上、明知自己係要直行,但見第二車道車輛多,復不依規定車道行駛,而行駛左轉專用之第一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等,抗告人所述其違規情節不重,亦無可採,本件抗告人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61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抗告人罰鍰新台幣45,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等,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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