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更(二)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49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撤銷。
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89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駕駛其向明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明志路交叉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叉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叉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均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已見行車管制號誌燈為紅燈,仍貿然行進;適遇丙○○騎乘車號000—536號機車,附載乙○○沿中山路往臺北方向行駛,在上開路口依左轉號誌燈指示已在左轉明志路之行進中,竟遭斯時闖越紅燈之戊○○駕駛自用小客車所撞及,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診斷後,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氣胸合併血胸、右側第一至第五肋骨骨折、左側膝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左側膝部撕裂傷及臉部、左上肢、右上肢、左小腿、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右手及右腿深度裂傷等傷害。戊○○見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傷患,反而駕車繼續沿中山路往桃園方向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知肇事車輛租用人為戊○○,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檢察官起訴以被告戊○○於89年10月8月上午駕駛車輛在台
北縣○○鄉○○路與明志路口,因闖越紅燈,而撞擊告訴人丙○○所騎附載乙○○之機車,丙○○、乙○○二人身體並受有上開傷害,詎戊○○並未下車察看,置受傷之丙○○、乙○○不顧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肇事遺棄罪嫌,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被告嗣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肇事遺棄罪刑;經被告上訴本院後,本院上訴審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上開二罪均為無罪,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列之罪,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故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惟被告被訴之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肇事遺棄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列之罪,且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本院審理,本院自不受本院上訴審已經確定之無罪部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就被告是否為駕車之肇事者?有無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肇事遺棄罪?仍應獨立判斷,個別認定,合先說明。
㈡本案經原審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不服於92年8月7日具狀向
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原審卷內未見最初對被告送達判決之回證,經本院向原審法院函查,原審法院仍無法提出,且原審法院92年間之「本院大宗郵件保管清冊」已逾保管期間,已經銷燬,及投遞單位郵局之掛號郵件簽單保管期間為半年,有原審法院檢附之電話紀錄三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9-21頁),是現已無法查明被告收受判決之確實日期。惟依被告向本院所陳:收到地方法院的判決書後,大概一個星期左右我就到律師事務所找律師寫上訴狀,律師寫完後就讓我蓋章,律師幫我寄到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及再參酌原審卷附其他送達證書:檢察官係92年7月31日、告訴人丙○○係92年8月1日、「告訴人」 陳鴻明陳文龍 係92年7月30日收受判決等情(陳鴻明、陳文龍並非本案告訴人,惟原審有以告訴人名義對之送達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92年8月7日前一星期左右收受判決書一節,應屬可採,本院即據此認定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應未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對於肇事之GG-3905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承租,且於上開時地行經肇事地點時,該GG-3905號自小客車有因闖越紅燈而與丙○○所騎附載乙○○之機車撞擊,且肇事逃逸等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肇事遺棄犯行,辯稱:當日開車之人係「 陳鴻銘 」,伊當時則因喝醉躺在後座睡覺,車禍發生後伊才知道云云。
二、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於89年10月7日下午7
時許以自己名義向明德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承租,而於89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被告所承租之上開GG-390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因GG-3905號自用小客車不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並附載乙○○之機車發生撞擊,丙○○、乙○○二人身體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GG-3905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未下車查看,置受傷之丙○○、乙○○不顧而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告訴人丙○○、乙○○於原審時證述明確,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車禍現場照片六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十三幀、汽車修理估價單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為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一再否認GG-3905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駕駛,並辯稱
同車另名男性陳鴻銘才是駕車之人云云。惟查:被告為租車之名義人,衡情其即係最有可能使用車輛之人,其片面稱係為陳鴻銘出面租車一節,即難遽信。而證人陳鴻銘於原審時到庭證稱:我有在車上,但我不是開車之人,開車的是被告,撞到人之後,後來又撞到一部車,被告要我趕快和他換位置,因為他怕撞到的人追上來,他就不好逃跑,因為當時我在吸毒,頭腦不清楚,就同意換位置,後來被告就下車和車主談要和他們處理,...我坐在前座,後座都是女生,我對甲○○有印象,其他二位不瞭解,撞到人之後,後座女孩子很緊張,被告叫她們不要叫,車子停了一下又繼續往前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於本院上訴審時亦再到庭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8-100頁)。是被告所辯開車之人是陳鴻銘一節,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再被告雖於90年3月21日甫到案時即在警詢中否認為駕車之人,辯稱是「陳鴻明」駕車云云,並在同日警詢中對警員所提出之出生年月日為「60年6月21日」、姓名「陳鴻明」其人之口卡片上指認該「陳鴻明」為駕車之人,有警詢筆錄及指認口卡片各一份可按(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25頁)。惟經警通知該「陳鴻明」到場後,「陳鴻明」則稱並不認識被告,89年10月8日人在公司上班,有陳鴻明警詢筆錄一份可按(見偵卷第19、20頁);及被告於90年8月8日偵查中亦當庭承稱其原指認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之陳鴻明,並非駕車之友人「陳鴻明」(見偵查卷第50頁背面),是被告當初於警詢中確係指認錯誤。而於原審時經傳喚證人陳鴻銘到場,被告始指認原審到庭之陳鴻銘為駕車者。然依被告及證人陳鴻銘所陳,渠二人於本案事發時有同住一個多月(被告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25頁、陳鴻銘見原審卷二第34頁),是被告與證人陳鴻銘並非不熟識,曾共同居住一個多月,焉有可能誤認面貌,對口卡片指認錯誤之理?顯然其指認錯誤係故意而為。則被告最初即故意誤導警方,不願意警方及時找到真正在車上之陳鴻銘出面對質,足認其刻意隱瞞部分事實乃達為自己脫罪之目的。再本案係89年10月8日發生之事,依卷附被告於90年3月21日、90年5月22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係經警方多次通知始到案,其並陳稱因為害怕云云;惟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在此情形下,被告乃租車之名義人,其明知有發生本案車禍及肇事逃逸之事,其若真非駕車之人,應立刻出面澄清,並提供正確資訊供警方調查才是,竟一再規避警方之調查,於到案後又故意指認錯誤之「陳鴻明」口卡片,誤導警方偵辦方向及延誤警方之調查程序,則其片面否認自己為駕車之肇事者,本院自難採信。
㈢又雖當時亦在車上之被告之女性友人即證人丁○○於原審及
本院上訴審、甲○○於原審時亦均到庭附和被告上開辯解。均證稱:被告坐在駕駛座後方之左後座,甲○○坐在駕駛座旁邊(即右前座),開車的人是陳鴻銘云云(見原審91年6月26日、本院上訴審92年10月1日審判筆錄)。惟被告一再稱:甲○○是陳鴻銘的女友,陳鴻銘在台北,叫 伊和 甲○○去租車到台北去接他云云,及證人甲○○於原審時亦到庭證稱:當天確與被告一起租車,我是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並有明德小客車租賃公司之負責人陳文龍於偵查中所提中出被告於租車時所簽立之本票影本一紙為憑,證人甲○○確為共同發票人(見偵查卷第67頁)。然證人陳鴻銘、甲○○於原審時均否認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均稱是被告較早認識甲○○,被告再介紹甲○○、陳鴻銘二人認識等語(陳鴻銘部分見原審卷二第78頁、甲○○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7頁);再參以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被告是甲○○的朋友,間接認識我,甲○○是我表妹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9頁)。自證人甲○○、丁○○證言可知,證人甲○○、陳鴻銘二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所辯稱:證人甲○○、陳鴻銘是男女朋友,陳鴻銘叫甲○○陪伊去租車一節,顯非事實。證人甲○○、丁○○二人顯然與被告較為熟識,則渠二人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時到庭所為上開證言是否係故意附和被告迴護之詞,非無可能,本院自難遽信。另被告一再辯稱:車禍發生當時伊在睡覺云云,惟依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時所證: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沒有在睡覺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9頁);另被告於原審時曾稱:其坐在駕駛座後方,旁邊是丁○○,丁○○的姑姑坐在門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8頁),亦與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所證:中間坐我姑姑 沈雲霞 一節不符;被告辯解與證人丁○○所證有上述多處齟齬,益證證人丁○○所證被告不是駕車之人一節乃故意附和被告而為,難以採信。再依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時所證:撞到第一部機車沒有停下來,後來又撞到另一部車,戊○○有下車去安撫被撞的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0頁);及被告亦承稱有此部分撞到本案告訴人後又再撞到一部車,其有下車去與對方談,且被告並交付自己證件予對方之事實(見偵查卷73頁、原審卷二第52、92頁);被告若非開車之人,衡諸常情,焉有於第二度發生車禍時,竟下車與對方商談且交付自己證件之理?被告雖又再辯稱:車內很窄,陳鴻銘不可能在車內換位置云云,惟本案肇事車輛GG-3905號自用小客車係白色喜美轎車,車內空間尚屬寬敞,有該車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39、44、45頁照片),事實上並非不可能如證人陳鴻銘所稱於駕駛人即被告下車後,其原本坐在駕駛旁之右前座,未下車,即在車內直接到駕駛座上換位置,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㈣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於偵查中之90年9月26日,經被告同意由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係循美國測謊會所制訂的「測謊標準作業準則」進行,並經被告簽署同意書後進行施測,所得被告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而就當天肇事車輛並非伊所駕駛,及當天是甲○○男友駕駛肇事車輛等問題,經研判均有說謊,有該局90年9月27日﹙90﹚陸﹙三﹚字第90057180號測謊報告書(見偵卷第70頁)、該局92年4月17日調科參字第09200118150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74-177頁),包括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等資料,則該測謊報告書所附上開資料已詳載鑑定方法及鑑定經過,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該測謊報告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依上開測謊結果,被告就當天肇事車輛並非其所駕駛,及當天是甲○○男友駕駛肇事車輛等問題,經研判均有說謊,亦與本院認定被告應為駕車者一節相符,益證被告所辯不是開車之人云云,顯不足採。至於本院上訴審時92年11月10日,被告又再至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結果為被告對「㈠、案發時其未駕車;㈡、案發時係陳鴻銘駕車」二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92年11月12日調科參字第0920041820號函一份在卷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0頁)。惟此與上開偵查中90年9月26日之測謊結果不同,且本院以為偵查中90年9月26日測謊時較接近案發時間,本院上訴審測謊時之92年11月10日則距案發時則已達三年以上,且被告經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一再就本案事實相關問題反覆接受訊問,故於92年11月10日再度接受測謊時其能就上開二問題呈無情緒波動之反應而能通過,本院就上開二測謊結果相互比較,仍以為偵查中之測謊結果應較具參考性,故不採認上開本院上訴審時之測謊結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於原審審理時為求慎重,證人陳鴻銘亦同意於92年5月1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結果「陳鴻銘因車禍腦部受損,反應遲緩,經測試未獲有效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亦有該局92年5月15日調科參字第0920015436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06頁),是本案僅有被告之上開二份測謊結果可供參酌,且亦無法對另一可能之駕車者即證人陳鴻銘實施測謊鑑定,惟本院參酌全案卷證,仍以上開被告之偵查中第一份測謊報告較接近案發時間,且被告乃初接受調查,應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㈤至本案肇事車輛GG-3905號自用小客車上當時尚有另一名女
姓乘客,依被告及證人甲○○所陳係該女子為丁○○的姑姑,且原審依證人甲○○所述該女子名為「沈雲霞」,並查詢全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名為「沈雲霞」之女姓 計查 得三人,一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住在台北縣中和市;一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住在桃園縣龍潭鄉;最後一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住在新竹縣竹北市。原審經傳喚住在台北縣中和市及桃園縣龍潭鄉之沈雲霞,僅住在台北縣中和市之「沈雲霞」有到庭作證,住在桃園縣龍潭鄉之沈雲霞則未到案,依卷附送達證書所載則謂無此人。而住在台北縣中和市沈雲霞於原審到庭後證述不認識被告,及在庭之被告、證人陳鴻銘亦均稱:到庭之沈雲霞不是同車之人等語,被告並稱:不知道真名,都叫她「夏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89、190頁92年4月29日審判筆錄);再按依原審所查全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丁○○之親生父親姓「薛」,及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傳亦不到庭,且依卷證所示,渠二人經法院歷次傳訊多不到庭,則該後座乘客女子究竟何人,本院已難查證。姑不論該後坐女子是否為證人丁○○之親姑姑,本名是否為「沈雲霞」,本院審酌案發迄今已逾六年,即使找到該真正坐在後座之女子,其對六年前發生之事亦未必能記憶鮮明,沒有錯誤而正確陳述。且如前述,證人甲○○、丁○○均與被告較為熟識,無法排除渠等於本案中見檢察官起訴被告為肇事者而故為迴護被告偏頗之詞,本院並不採信渠二人之證言,而該另名女姓乘客與陳鴻銘亦不相識,自亦難期到證後能公允之真實陳述。且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被告即為本案肇事逃逸之人,已經本院論述於前,故對當時坐在後座之不明女子究為何人?其對本案中孰為駕車之人說法如何?均認為無再調查之必要,且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租用GG-3905號自用小客車,且於上開時
地違規肇事,致告訴人丙○○、乙○○二人受傷,猶棄之不顧,逕自駕車離去,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時間係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於裁判時未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所處宣告刑予以減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搶奪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素行非佳、其佐以其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二人身體健康所生危害、犯後仍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刑條件,併就被告所處之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被告減刑後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於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項、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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