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60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甲○○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96年7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1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所查封坐落高雄縣○○鄉○○○段1610、1611地號土地上同段1033建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 廖文源 及伊,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故債權人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所有。且債權人於另案原審93年度訴字第2389號言詞辯論時已坦承系爭建物為第三人茂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鎰公司,84年變更為益健公司)所重建,亦即該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為茂鎰公司,並非甲○○,則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之規定,宜先勸告債權人撤回執行。又伊於聲明異議狀內亦已表明伊縱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因茂鎰公司及廖文源怠於行使權利,伊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廖文源及茂鎰公司聲明異議,原裁定對伊之代位聲明異議,並未敘明不准之理由。又系爭建物於82年興建時,納稅義務人名義上雖為甲○○,然實質上乃係茂鎰公司出資興建,且該建物曾於88年5月間燒毀,再由茂鎰公司出資興建完成,足認甲○○並非所有人。且依形式上資料顯示伊為系爭建物之形式上所有人,乃原法院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調閱資料,進行實質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於甲○○,顯與強制執行程序僅形式上審查有違。況系爭建物於88年5月燒毀後,於88年至89年間重建完成時,係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所管轄者為非訟事件,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凡就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者,概不屬執行法院職權範圍,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者,債權人如不否認其權利,執行法院固得撤銷其命令或停止強制執行,但債權人若否認其權利時,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係茂鎰公司所興建,經伊向廖文源買受2/3之權利範圍,故系爭建物並非債務人甲○○所有而為伊所有云云,固據提出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89號)記載債權人已坦承系爭建物為第三人茂鎰公司所重建等情為證。惟債權人於原法院具狀否認抗告人之權利(見本件執行卷附債權人95年8月28日民事聲請狀),而抗告人所提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均不足證明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有,則系爭建物是否確屬抗告人所有,尚待審判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應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至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宜先勸告債權人,俾得其同意撤銷強制執行」,係訓示規定,縱未為此項勸告,於執行程序不生影響,且原執行法院於95年8月10日已隨函檢送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狀,通知債權人具狀陳述意見,債權人既於95年8月28日具狀否認抗告人之權利,則原法院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之規定,勸告債權人撤回執行,並無不合;另抗告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廖文源及茂鎰公司聲明異議,顯係將實體法之代位權與程序法之聲明異議混為一談,容有誤解;又原法院依調查之結果,形式上推定系爭建物係由甲○○起造並原始取得所有權,此與執行法院並不審查實體上之爭執,尚無違背;又本件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並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且抗告人於原法院亦非以系爭建物係抵押權設定後所興建,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不得實施查封為由而聲明異議,嗣以此為抗告理由,並非有理。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