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縣○○鄉○○路○○巷一之四號,竟於民國八十九間某日,將居住處所遷移,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前往屏東縣萬巒鄉區○○村一號萬金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高雄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移案機關函敘情節相符,並有原點閱召集令、召集令回執、高雄縣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