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嗣於同日八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路與至聖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天、視距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前行超越同向由 朱清木 騎乘之腳踏車,致其右手肘擦撞朱清木,朱清木隨即人車倒地,經乙○○報警緊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零時五分許,因頭部外傷引起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乙○○則於員警趕赴事故現場時,即向之自承為肇事者,並未逃避而接受調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朱清木經緊急送醫救治後,確仍因頭部外傷引起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此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天、視距良好,事故路段路面狀況乾燥、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顯見事故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前行超越同向由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時,右手肘擦撞被害人,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其過失責任已明,並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至此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員警趕赴事故現場時,向之自承為肇事者,並未逃避而接受調查,此經被害人家屬甲○○到庭證述無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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