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交聲字第六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住高雄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書字號:高市交裁字第三二─BC0000000號、第三二─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交裁字第三二─BC0000000號、第三二─B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超速之事實,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元。惟異議人被舉發之超速路口相距九公里,但在裁決書上僅差二分鐘,在時間上既有誤差,速度之準確度理當有所誤,故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時,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因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零時七分及同日零時九分,各在高雄市○○區○○○路口,及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駕駛ZH─O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二十分里以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以高市裁字第三二─BC0000000號、第三二─B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一千九百元。嗣經異議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出申訴,經該局派員前往二處路口會勘結果,發現所設置測速照相儀器之時間相差九分鐘,位置則相距九‧六公里,此有該局高市交警一字第○九一○○一七三七九號函在卷可稽。再異議人所駕駛之ZH─O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設置有測速照相儀器之路口,分別係以九十公里及八十六公里之時速行進,此有照片四幀在卷供佐,足證其駕車速度甚快,從而被告在相距十一分鐘之時間,於凌晨人車較少之際,在其他未設有測速照相之路段高速行駛至相距九‧六公里處,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上自非難以想像。故異議人猶執前詞空言以上開理由,聲請本院撤銷上開處分,難謂有據。
四、原處分機關基上原因事實,各裁決異議人罰鍰一千九百元,固非無據。然查,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尚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未依法律所規定之效果裁罰,自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故本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就原處分適用法條不當之處予以撤銷,並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