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及同日晚間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街二九五之二號家中與友人飲酒聊天,至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席間已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三四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旗山,於同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行經高速公路國道十號東向七公里處,因不勝酒力,無法集中精神駕駛車輛致車身有搖擺不定之情形,而為執勤之員警攔檢,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及發現其於測試中有多話、含糊不清等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0‧七三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非但高於前揭標準值甚多,且依偵查卷存之測試觀察紀綠表之記載,被告當時有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及於測試時有多話、含糊不清等情事,益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而仍駕駛車輛,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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