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五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有明文定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八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鳳屏路、自立路口行駛時,因紅燈右轉為警當場鳴笛攔停竟不服取締而加速逃逸,經警製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處罰鍰共計四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記違規點數共計四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闖紅燈,員警亦無鳴笛攔檢,本件是員警片面虛構指異議人有違規之情,令伊難以甘服云云。經查:本件雖無違規之照片,然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陳科名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們有在路中去攔異議人,我吹哨子用手攔異議人,異議人只是回一回頭而已,我們因在路上考慮安全問題,沒有照相」等情明確,再者,異議人自承在上開時間確有騎車行經該路口,而證人陳科名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又無仇隙,自無攀誣異議人之理。況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又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異議人徒以無違規行為等詞置辯,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及攔查未停而逃逸之行為,即難採信,因認警員之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並記點,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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