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五字第八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異議人甲○○駕駛YN—二0四二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三三四公里三百公尺至三三三公里處,因行使路肩遭警員攔查,並填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場舉發警員 許和益 、 王建安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伊等發現異議人行使路肩時,已經離休息站出口大約三百公尺左右,異議人一直行駛路肩至戰備道,後來伊等追上去時,伊就從路肩切入內側車道內,當時已經距離休息站出口約二公里左右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違規單)一紙在卷可稽,再參以異議人亦自承確有停車於路肩後,再重新啟動而行駛路肩一節,足徵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二)證人許和益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伊當時並沒有看到卡車行駛,而且當時車流量很正常,應該不會有無法順利切入車道之情形,而且異議人行駛路肩時間太久等語明確(見同日訊問筆錄),復參以證人許和益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是異議人辯稱:伊在仁德休息站出口欲駛入慢車道時,因有一輛卡車疾駛而過,使伊無法順利駛入慢車道,經剎車後方從路肩從新起步等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異議人復無法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僅憑異議人之陳述,逕認原裁罰不當,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