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五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九五九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話線壹條及電話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金福二巷十七弄七號二樓住處,以自備之電話線及電話機,盜接同村金福一巷三十八號甲○○所有號碼為0000000號之電話電信設備通信,撥打電話多次,藉以免付通話費用,嗣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察覺有異,會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營業處專員 王生財 現場察看,始知上情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話線一條及電話一具,盜撥金額共計新臺幣三千一百八十五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營業處專員王生財於警詢時之陳述可證,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幀、電話號碼0000000號通聯紀錄一件附卷可參,復有電話線一條及電話一具扣案可查,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接電信設備通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甫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三個月內再犯本罪,及其犯罪所得利益不多,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話線一條及電話一具,為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二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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