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世茂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高雄市○○區○○路五二之三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警字第裁三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牌照號碼ZB─三三五號營業小客車雖登記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世茂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然該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 薛福榮 ,實際上亦為薛福榮使用中,僅係靠行在異議人公司而已,且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實際所有權人自應負責處理違規罰單,原處分機關依原牌照號碼裁處所有人即異議人尚屬不妥,且異議人並未收受違規罰單,不知有違規情事,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十條前段及第八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牌照號碼ZB—三三五號營業小客車之車主係異議人世茂交通有限公司,及該車未依限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參加定期檢驗乙節,業經高雄監理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高市監一字第一00一二九九四號函覆明確,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高市監一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一紙在卷可稽,足認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事實存在。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於交付楠梓亞洲城郵局以第二一0一0掛號郵寄送達,因無法投遞再依公示送達之程序,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高市監一字第六四二二號公告,並經高雄市政府公報夏字第十六期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公示逾二十日,而於00年0月00日生效等情,亦有前開高雄市監理處函附之該處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高市監一字第八一一七號函、高雄市政府公報夏字第十六期公報、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高市監一字第六四二二號公告及高雄市監理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公告清冊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舉發通單自既已生送達之效力,且該營業小客車確係登記為異議人名下,為該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依法自不因異議人與薛福榮間之私法上契約關係而受拘束,準此,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一千八百元之罰鍰,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