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整編為高雄縣○○鄉○○村○○街○○○號),竟於八十六間某日,將居住處所遷移,至高雄縣○○鄉○○街○○巷○號一樓,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先鋒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高雄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移案機關函敘情節相符,並有原點閱召集令、召集令回執、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自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發生效力。其中有關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部分,新法規定於第六條第二項之罰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相同構成要件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二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