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同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十日零時四十分前溯二十四小時內,每日一次,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在高雄市前鎮區瑞祥國中旁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月九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一心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殘留有白色粉末之殘渣袋一只,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報告編號九一一二三四號檢驗報告一紙,及上開殘渣袋一只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經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
,則不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六四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連續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殘渣袋一只,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已如前述,且業與該殘渣袋一只相結合,物理上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