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詎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觀護人通知採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其為觀護人採取尿液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等事實,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犯之罪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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