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34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四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予以羈押,於同年五月二十日開釋移請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計受違法羈押一百二十日後,由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復定有明文。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未盡相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八七號參照,故由該號解釋反面推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所指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者,仍非無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鄉○○路與 朱傳真 、 李進福 、 曾譯誼 及 林建宏 等人,共同持有鋼筆手槍一支、霰彈二顆及信號彈一顆等物,經高雄縣警察局查獲後移送前臺灣南區警備總司令部,嗣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聲請人涉犯叛亂罪嫌諭令羈押等情,此有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五年度法字第一三號偵查卷宗、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影本各一份等可資佐證。嗣聲請人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發交高雄縣警察局續行偵查結果,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其叛亂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開釋移送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此有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五年度法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釋票回證各一紙可按。惟聲請人於該案偵查中皆承確有共同持鋼筆手槍一支、霰彈二顆及信號彈一顆之情不諱,且核與共同被告朱傳真、李進福、曾譯誼及林建宏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五年度重上易字第三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供佐,足見前臺灣南區警備總司令部認聲請人上開行為事實,涉犯當時施行中之懲治叛亂條例(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第四條第十款擾亂治安之犯罪嫌疑,即有所據。聲請人既有前開嚴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事實,且其行為顯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堪認前臺灣南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並非無正當理由予以裁定羈押,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冤獄賠償,於法尚難謂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敘明理由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