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潮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清俊
被移送人   鄭峻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2月26日東警偵秩字第10730411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峻鴻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年3月12日16時0
分起至106年3月12日17時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
○○街○○○號(前立委 蘇清泉 服務處)對面東港鎮共明堂廟
宇前,持空氣長槍射擊班鳩(總計射擊10發),因而射擊到
被害人 許地耀 住宅(屏東縣○○鎮○○里○○街○○○號)1
樓玻璃破損,案經被移送人主動交付持有扣案之空氣長槍2
支,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1支(編號00
00000000)核認「不具殺傷力」(106年4月11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5條第3款(按原移送書誤載為第4款)規定之行為等
情。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
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必有客
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
,始能以本處罰規定相繩。
三、訊據被移送人稱其於106年3月13日23時30分許,攜帶黑色
空氣槍1支(編號:0000000000)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
局(下稱東港分局)自首,且非射擊上開處所非持之槍枝等
語(見本院卷第12頁)。經查,扣案之空氣槍並不具有殺傷
力,業據員警對該手槍進行焦耳測試,有氣體動力式槍枝動
能初篩報告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5-48、70-72頁)。又被移送人主動交付
上開空氣槍乙情,有詢問筆錄、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4、33-42頁)。另
被移送人於移送書所載時、地所射擊之另一支持空氣長槍(
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卷存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查(見本院卷第70-72頁),業經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乙節,亦有上開鑑定書所載案號
、案由可參。是以,該空氣槍既係被移送人至東港分局主動
交付供警方查扣,而被移送人無持黑色空氣槍1支(編號:
0000000000)於上開時、地射擊,亦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把玩該槍枝,或持有該槍枝作任何舉動而足以使
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氣體動力式手槍,有何危害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之虞,自難僅以其主動交付供警方查扣該空
氣槍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上開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又被移送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亦非查禁
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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