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17號
原 告 陳韻雯
被 告 吳岳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高雄市○鎮區鎮○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4日起至
105年12月3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
押租金1萬9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已於租期屆滿前
遷離系爭房屋,被告竟僅返還押租金1萬元,經原告於105
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其餘押租金9000元,被告以原
告有損壞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屋頂排水槽(下稱系爭排水槽
)凹痕處、留置廢棄物之行為云云,拒不返還。惟系爭排水
槽凹痕處非一般常人能觸及,並非原告委請之搬家公司吊車
所致損壞;且兩造會勘系爭房屋之際,被告並未提及系爭排
水槽凹痕處,有修繕必要,況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尚未屆滿
前,即未經原告同意多次自己及派員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
,並置放施工物品及廢棄物,被告應自己負責;又被告雖聲
稱係鄰居指稱搬家公司於搬遷工作執行中造成系爭排水槽有
凹痕及其他修繕需扣款2000元時云云,原告已有請被告找鄰
居出面說明,但被告並未舉證;另原告曾於租賃期間以通訊
軟體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因颱風受損,但被告當時並無修繕或
會勘;再者,縱有損壞,被告亦應提供相關證明及修繕單據
,扣除修繕金額後,返還押租金餘額,依原告請廠商估價系
爭排水槽之修復費用僅5000元等語,爰依據租賃關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雖於105年11月18日
搬離,惟被告於現場點交時發現系爭排水槽有毀損,且有堆
置雜物,乃於105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依約回
復原狀後,被告始會返還押租金餘款9000元,但原告置之不
理,嗣被告找廠商估算系爭排水槽毀損之修復費用為2萬元
,以原告押租金餘款9000元扣抵,尚有不足,被告自無庸返
還原告9000元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
於租期屆滿前已遷離系爭房屋,但被告尚未返還剩餘押租金
9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為
真實。
㈡系爭租約就押租金約定:押租金於租賃關係消滅,原告搬遷
時,被告應無息返還,但原告積欠租金及費用等債務時,被
告得扣抵之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6頁)可證。而原告既已於租期屆滿前已遷離系
爭房屋,但被告尚未返還押租金900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
則依系爭租約就押租金之上開約定,除被告可以舉證原告尚
有積欠租金及費用等債務,而由被告以押租金扣抵外,被告
應返還原告剩餘押租金9000元。(即本件應進一步審酌被告
辯稱:被告找廠商估算因可歸責原告所致之系爭排水槽毀損
之修復費用為2萬元,以原告押租金餘款9000元扣抵,尚有
不足等語,有無理由。)
㈢被告辯稱原告所僱請之搬家公司吊車毀損系爭排水槽等情,
業據證人 呂燈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在鎮洋路3號
工作,看到一台搬家的吊車撞到系爭排水槽,撞擊的聲音很
大,伊就看到系爭排水槽凹陷下去,被告是伊上班公司的鄰
居,被告與原告交屋時發現系爭排水槽凹陷,伊乃將此事告
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明確,並有被告提
出系爭排水槽遭毀損前後照片各1張(見本院卷第44頁)可
證,應為事實。原告雖質疑證人呂燈結證述不實,惟證人呂
燈結之工作地點為系爭房屋對面之高雄市○鎮區鎮○路○號
高茂建材行,有原告所提出之名片影本(見本院卷第42頁)
及證人呂燈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可見證人呂燈結確有
於當日親自見聞上開情事,且無事證可以推斷證人呂燈結可
自證述獲取任何個人利益,實難想像其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而為不實之陳述。至原告雖提出同旺
起重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及照片1張主張其當時所僱請吊車伸
展最頂並未達5樓高度云云,惟就此被告辯稱:原告僱請吊
車吊掛系爭房屋4樓內物品,吊車高度必然達5樓高度,始
有可能進行4樓吊掛作業等語,核與常情相符,且證人呂燈
結已明確證述原告所僱請之吊車確有撞凹系爭排水槽等語,
是原告上揭主張,自無足取。
㈣被告提出系爭排水槽估價單1紙辯稱系爭排水槽之修復費用
經廠商估價為2萬元等語。原告亦提出估價單2張主張系爭
排水槽之修復費用經2廠商估價分別為6500元、5000元等語
。經查,系爭排水槽確有凹陷之情形,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排水槽遭毀損前後照片各1張(見本院卷第44頁)為證,而
對於凹陷之修復方法,因要求回復之程度有異,工法自有精
緻、粗略之別,而修復費用亦因而有高低之差。本件依兩造
所提出之3廠商之估價單之平均值,應較接近一般工法之修
復費用,是系爭排水槽修復費用應為1萬500元((20000
+6500+5000)/3=10500)。是被告依系爭租約押租金之約定
,以原告押租金餘款9000元扣抵系爭排水槽毀損之修復費用
1萬500元後,無庸返還押租金給原告。
㈤因被告以扣抵系爭排水槽毀損之修復費用1萬500元扣抵原
告押租金餘款9000元後,已無返還原告押租金義務,是被告
其他辯詞是否屬實,自無調查、審理之必要,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及自
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日旅費524元
合計1,524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