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司調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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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調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建昌陳建松 間聲請調解確認買賣契約無
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且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故調解之雙方當事人應為爭執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
體,雙方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相互讓步以成立
調解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建昌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惟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52,855元及其利
息迄未清償。詎相對人陳建昌於民國95年8月10日就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26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陳建松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確認相
對人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無效及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建昌所有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調解確認相對人間關於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之事件,仍須適於成立調解,始得
為之。經查,上開法律關係存在於相對人間,聲請人並非該
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
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故依其法律關係之
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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