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142號
原   告  陳金城
被   告  游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等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嗣本院以107年度桃小字第14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2月2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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