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趙偉瑜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趙啟瑞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
第109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03條自明。而確定訴訟費用額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
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
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所應賠償他造
之數額為若干,其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
訴訟上請求及如何支付,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
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趙啟瑞從未告知伊如何分擔此筆
訴訟費用,伊應於何時、地向何人支付等情一概不知,更遑
論支付利息,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105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業經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此
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全卷核閱無訛,而依系爭判決之卷內資
料,系爭事件中相對人趙啟瑞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10元、鑑定費60,000元、鑑價費
98,000元、地政複丈費4,500元,合計166,210元;而異議人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從而依上開判
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趙啟瑞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88元【計算式:2,540×0.0345=87.6,元以下四捨五入】
;異議人應賠償趙啟瑞之訴訟費用額為4,155元【計算式:
166,210×0.025=4,155.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數額
各自予以抵銷,則異議人應賠償趙啟瑞之訴訟費用額即為
4,067元【計算式:4,155-88=4,067】,及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所核之
訴訟費用數額並無違誤。又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
確定異議人所應負擔之前開本案訴訟費用之數額,是當事人
在該程序僅得就各費用項目、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本件
異議人應如何支付云云,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異議意旨所為爭執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
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君燕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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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原持有價值(元)│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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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趙偉瑜│1,102,811元│0.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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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趙龍木 │9,163,451元│0.2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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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趙偉晉 │11,789,965元│0.2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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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趙進良 │9,504,412元│0.2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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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趙士傑 │1,523,702元│0.0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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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趙龍雄 │9,504,412元│0.2155│
├──┼───┼────────┼──────────┤
│7│趙啟瑞│1,523,702元│0.0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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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4,112,455元│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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