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337號
原   告  黃祥輝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被   告  林正德
       林正立
       林夏蓮
       林秋連
       黃新鳳
       黃新義
       黃舉昇
       黃舉棟
       黃紫根
      黃 范瑞美
       陳姿吟
       黃冠福
       黃舉錐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康
兼黃舉錐之
訴訟代理人  黃舉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其
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30分之2,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80,060元(計算式:1,839平方公尺×2/30×3,100元
/平方公尺=380,060元),故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
理。惟原告於106年9月間以買賣方式取得訴外人 徐雪明
本件起訴時為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0分之5,並經
原告具狀撤回對徐雪明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05頁正反面)
。故原告應有部分已增加為90分之11,其因分割所受利益即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增加為696,777元(計算式:1,839平
方公尺×11/90×3,100元/平方公尺=696,77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使本件訴訟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第2項之範圍,雖本院曾以簡易程序行言詞辯論,惟
被告林正德、林正立、林夏蓮、林秋連、黃新鳳、黃新義、
黃舉昇、黃舉棟、黃紫根等人並未到庭參與言詞辯論,亦不
因而喪失責問權,則兩造既無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前
述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中壢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尹良
法官張得莉
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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