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39號
原   告  李芳靜
訴訟代理人  楊家豪
被   告 神農氏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錦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
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條第2項、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神農氏奈米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5日解散,並
選任沈錦碧為清算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6年11月23日高
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4481300號函及所附被告公司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份(見南小卷第16頁至
第19頁)可稽,是本件被告應以沈錦碧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
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南小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誤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自原告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入
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上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共5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匯款項仍在上開被告帳戶內,但被告法定
代理人為清算人,不確定是否有權限可以領取返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國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並經法院
函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號之客戶資料無訛,足以認定,堪
認本件被告並無合法之正當權源,而受有原告轉帳匯款之5
萬元之利益,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非
無理由。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業如前述,且公司法第84條規
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
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
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
之同意。」。而被告所應返還之上開不當得利,應屬清算人
了結現務、清償債務之範圍,並非將被告公司營業包括資產
負債轉讓於他人,應屬被告清算人之職務範圍。被告執前詞
抗辯,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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