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蕭樹斌 間聲請調解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且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故調解之雙方當事人應為爭執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
體,雙方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相互讓步以成立
調解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樹斌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82,
053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聲請人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就
相對人蕭樹斌對相對人協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惟經協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相對人蕭
樹斌非該公司員工致執行程序終結,然依相對人蕭樹斌之所
得資料,仍曾於上開期間後有加入勞保紀錄,顯見其確實任
職於相對人協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此聲請調解確認相對
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調解確認相對人間關於僱傭關係存在之事件,仍
須適於成立調解,始得為之。經查,上開法律關係存在於相
對人間,聲請人並非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自無
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
解,故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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