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洪卉
相 對 人  劉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
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
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
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生活
困難等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尚無足認聲請人就無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盡釋明之責,是其聲請顯與前開規
定要件不符,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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