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457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42元,及其中60,532元自民國(下同)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700元之違約金,嗣原告於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42元,及其中60,532元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緣被告於91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於指定之最後繳款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有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9年8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60,532元、利息50,819元、雜項手續費91元,共計111,442元,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如數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欠款本金數額並不爭執,惟以:其因病已三年無業,希望酌減利息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希望酌減利息云云,然原告利息之請求係依據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且尚未逾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