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40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9年2月25日在新竹市○○路○○號7-11商店門口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3月15日,並立有本票1紙為證。未料,前開借款屆期後,於99年3月27日在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被告聲稱因廠商貨款尚未到期,故目前無力償還,爰請求原告寬限,且提出廠商開立面額30萬元、發票日為99年7月25日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並於支票後背書以示負責,惟因該支票面額為30萬元,超過先前借款150,000元,被告乃另向原告要求給付差額15萬元,而原告念及兩造為同學兼舊識,便不疑有他,同意再借款15萬元予被告,其中包含被告欠負原告之瓦斯爐費用8,000元、擔保金27,000元,其餘款項則由原告以現金11,5000元當場交付之,且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7月25日。詎料,上開支票屆期後經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因而執有被告所簽發及背書之本票及支票各1紙,詎屆期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有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0萬元及自9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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