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與所竊之財物價值僅計新臺幣99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被告乙○○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2鄰河頭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30日11時30分許,在甲○○所管理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流行飾品屋,竊取甲○○所有展示於上址之海灘褲1條,價值新臺幣99元,為甲○○即時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曾國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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