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316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變更聲明,撤回該違約金之請求,乃減縮訴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 劉和峰 (已改名為 劉芊邑 )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詎被告自98年11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1,700元後,尚積欠原告自97年11月結帳日至98年9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38,888元,暨至99年4月9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3,180元、違約金2,400元,共計44,468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按約定利率給付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