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謝文斌
謝瀧興
劉謝清棉
陳麗娟
陳怡彣
陳宥臻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欣蓉
被 告 呂谹誠
陳宥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宇
被 告 蔡存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雅婷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得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是民事訴訟之主體,指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訴訟權
請求判決之人(原告)及其相對人(被告)。訴訟法上之當
事人,原則上指形式上當事人(如第一審之原告及被告),
不一定是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代位訴訟係債權人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
,以自己為原告而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所提之訴訟,屬法定
之訴訟擔當,債務人雖屬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但未成
為代位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並非形式上之當事人而僅為實質
當事人。又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及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起訴主
張對被告乙○○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9,541元及利息
債權,代位被告乙○○就被繼承人 陳宗義 之遺產提起分割遺
產訴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無將乙○○列為被告之必要
。是原告將乙○○列為被告,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
駁回(以下事實理由欄均稱乙○○為被代位人)。
二、被告壬○○、癸○○、庚○○○、己○○、丙○○經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被告戊○○、甲○○、丁○○、辛○○之法定代理人均已委
任代理人到庭。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被代位人乙○○之債權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宗義
已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壬○○、癸○○、庚○○○、己○
○、丙○○、丁○○、戊○○、甲○○、辛○○、及被代位
人乙○○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代位人乙○○及被告未拋棄
繼承,渠等均為繼承人,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因乙○○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
妨害原告對乙○○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行使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準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
以自己名義代位乙○○對被告行使系爭土地分割請求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乙○○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壬○○、癸○○
、庚○○○、己○○、丙○○、丁○○、戊○○、甲○○、
辛○○與被代位人乙○○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宗義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分法各按壬○○、癸○○、庚○○
○各4分之1;被代位人乙○○、被告己○○、丙○○各16
分之1;被告丁○○、戊○○、甲○○、辛○○各64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戊○○、甲○○、辛○○部分:希望將被告丁
○○、戊○○、甲○○、辛○○的土地部分分割出來等語資
為抗辯。
二、被告壬○○、癸○○、庚○○○、己○○、丙○○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其債權迄未受償等情,據其提
出本院108年度港小字第31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5頁),固堪信為真實。然按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
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
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次按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得拋
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74條
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9年
2月13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經當庭再三詢問及確認被繼承
人為何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均稱被繼承人為陳宗義(見本院
卷第98-100頁),惟陳宗義於107年7月27日死亡,被代位
人乙○○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然被代位人乙○○已向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地方法院以107年11月1日高少家美家司新107年度
司繼字第4384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該院網路公告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被代位人乙○○既已拋棄繼承
被繼承人陳宗義之遺產,換言之,被代位人乙○○對被繼承
人陳宗義之遺產並無權利,原告自無從代位被代位人乙○○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宗義所留之遺產甚明。
二、從而,原告以被代位人乙○○債權人之地位主張代位行使其
對陳宗義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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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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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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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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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鄉○○○○段│115-2│371│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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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鄉○○○○段│164-8│613│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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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雲林縣○○○鄉○○○○段│164-9│880│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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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雲林縣○○○鄉○○○○段│184│601│公同共有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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