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姿穎
相 對 人 徐致佳
訴訟代理人 朱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
(一)上開事件一審係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一審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144號判決聲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並各自預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經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決確定,
駁回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 王資穎 及相對人徐致佳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第
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
(二)至聲請人另提出民國107年1月16日聲請車禍鑑定所支出
之3,000鑑定費用收據1紙,主張此金額亦應由相對人負
擔,惟查該鑑定聲請實係聲請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案件於107年10月31日起訴前所為之行為,非屬本件訴訟
所生之訴訟費用無疑,聲請人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此金額
,容非有據。
三、綜上,聲請人就上述各項費用,聲請確定為本件訴訟費用額
,於法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劉芷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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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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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0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
│││納裁判費│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支出負擔,毋須再向對造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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