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706號
原 告 李忠霖
被 告 葉金櫻
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增建農作產銷設施申請附屬綠能設施,經訴外人
楊境界 介紹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之代價委託原告就系爭設施之申請委託原告辦理,委託之內
容包含提供施工圖、預算表、建築執照請照完成及協助使用
執照完成,被告則先行支付原告72,000元,嗣原告依約完成
施工圖、預算表,然在申請建築執照過程時,於106年1月
16日經屏東縣政府農業處農業企劃科認定「本案溫室尚符合
原核定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准事項,惟附屬配置區
未計入容許同意使用面積,倘須同時興建使用,宜請申請人
依據相關規定取得核准後始得施設。」而予以駁回,雖當時
原告申請建築執照尚未處理完畢,然原告已完成施工圖,被
告就附屬配置區部分補申請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
,重新送件,則系爭申照案即可順利完成,然被告竟於106
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原告於
106年3月19日收受),使原告無法繼續完成委任事務,此
乃被告行為所致,原告受委任之主要事務均已完成,未完成
之事項只須被告取得上開同意書後即得重新申請建築執照,
至於協助取得使用執照,係於建築執照取得後,被告交由承
包商興建,於系爭施設興建完成後,在相關申請使用執照文
件用印,協助取得系爭壽設之使用執照即可,屬極為容易之
事,為此請求剩餘之報酬48,000元及代刻印章乙枚費用50元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應具有建築師身分,然原告一直未提出
具有建築師資格之證明,原告所繪製之設計圖諸多細節不符
合建築法規,本件原告並未完成「建築執照請照完成及協助
使用執照完成」等事項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請求。
三、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
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
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民法第548條、第54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同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而上
開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
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
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經查:
㈠本件被告就其所系爭土地上增建農作產銷設施申請附屬綠能
設施,經楊境界介紹於105年10月3日以12萬元之代價委託
原告就系爭設施之申請委託原告辦理,委託之內容包含提供
施工圖、預算表、建築執照請照完成及施助使用執照完成,
被告則先行支付原告72,000元,嗣原告依約完成施工圖、預
算表,然在申請建築執照過程時,於106年1月16日經屏東
縣政府農業處農業企劃科認定「本案溫室尚符合原核定之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准事項,惟附屬配置區未計入容許
同意使用面積,倘須同時興建使用,宜請申請人依據相關規
定取得核准後始得施設。」而予以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2號返還文件等事件(下稱前案)卷
宗,有匯款申請書、會議紀綠、會辦單、屏東縣政府函附於
前案卷可稽(見前案卷一第15、32、69頁,前案卷二第14頁
)。
㈡被告於106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委託契
約(原告同意以106年3月19日作為收受日)乙節,有前案
卷存之存證信函及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前案卷一第17、18
頁,前案卷二第75頁)。
㈢被告嗣後就上開附屬配置區部分於106年4月18日取得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隨即於106年7月6日取得建築執照
等情,亦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106年9月27日屏府城管字
第10672806200號函在卷可稽(見前案外附影印建築(變更
)執照卷一第4、8頁,前案卷一第121頁)。
㈣上開兩造委託契約之內容包含提供施工圖、預算表、建築執
照請照完成及施助使用執照完成,已如上所述,原告之處理
進度,係相關設計圖書繪製完畢,而進入申請建築執照階段
,而被告書狀自陳「第一階段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由被
告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係被告漏未將附屬配
置區部分申請農業許可,故本院認為原告工作至少已經完成
一半以上,惟本件被告重新申請所附相關圖張(見本院卷外
放透明證明袋),與原告原先申請之相關圖張(見前案卷二
第47-55頁),二相對比,顯然增加「附屬資材區」,且面
積部分有異,足見重新申請之圖張,係重新繪製,並非以原
告原有之圖張重新送申請,故原告主張原告已完成施工圖,
被告就附屬配置區部分補申請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後,重新送件,則系爭申照案即可順利完成云云,尚無可採
。本院審酌原告已處理事務所占比例,認前案判決將定金
72,000元,作為原告已處理部分工作之報酬,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再請求剩餘之差額報酬48,000元,自難認有理由。
㈤本件兩造亦於前案訴訟中亦未爭執原告有代刻被告印章之權
限,本件原告既係受託處理上開事務,代刻被告印章以蓋用
相關文件,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便利性,無庸每次須用被告
印章時,一次又一次的向被告索取,本院認為代刻印章之費
用,應已包含於報酬之內,否則原告大可要求被告提供印章
以原告使用,自無代刻印章之問題。故原告請求代刻印費用
50元,亦無理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