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秩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0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洪賢文
       陳國華
       薛宗仁
       許宏駿
       黃耀鍠
      藍 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0月9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771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薛宗仁、黃耀鍠、 藍駿 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洪賢文、陳國華、許宏駿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薛宗仁、黃耀鍠、藍駿部分: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4日晚上10時1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薛宗仁、黃耀鍠、藍駿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
相符。
(二)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核被送
移人薛宗仁、黃耀鍠、藍駿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款之規定。茲審酌渠等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僅
因為債務糾紛,即意圖鬥毆而聚眾,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
影響,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洪賢文、陳國華、許宏駿部分:
一、本件移送要旨略以:被移送人藍駿(經查有電信法案刑案資
料)與被害人 林顯榮 有債務糾紛,雙方邀約於108年10月4
曰至新北市○○區○○路○○號前談論債務,被移送人藍駿遂
以電話、臉書通訊軟體方式聯絡被移送人 黃耀煌 (經查有槍
砲等刑案資料)、陳國華(經查有公共危險等刑案資料)、
薛宗仁、許宏駿(經查有毒品、竊盜等刑案資料)、洪賢文
(經查有妨害自由)等5人到場助陣叫囂,案經民眾報案,
本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置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
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
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
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經查:
(一)依被移送人洪賢文於警詢時所陳稱:「我沒有去中和分局
,也不曉得因何事發生爭執糾紛。我只有到中和派出所而
已,因為薛宗仁在他自己的臉書上張貼文章,我自己要過
來關心的。」;又被移送人陳國華於警詢時陳稱:「沒有
人邀約我,我是騎腳踏車剛好經過看到朋友在那裏,我不
知道他們怎麼前往,也不知道他們是為什麼前往。沒有特
別聯繫,我只是剛好經過。」;又被移送人許宏駿於警詢
時陳稱:「我就開車經過而已啊,沒有因為甚麼事情前往
,沒有要聚眾。」等語,可知被移送人洪賢文僅係到中和
派出所關心案情,被移送人陳國華、許宏駿於事發當時,
僅係湊巧經過,並非基於聚眾鬥毆之意圖。準此,尚難認
定彼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二)此外,移送機關並未提出被移送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行
為之其他具體事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移送人主觀
上有何鬥毆之意圖而前往現場聚集之行為。
三、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行為云云,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
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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