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楊素月
相 對 人 李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司執字
第一五二五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板簡字第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
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現由鈞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6號審理中,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258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鈞院109年度板簡字第6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
判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於逾第1項所定
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
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申言之,
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
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152號本票裁定
事件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258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予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
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
109年度板簡字第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
,除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事件繫
屬情形以及依職權調取上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
屬實,自堪以認定。是本件聲請人提起109年度板簡字第2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
審認,若逕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首開規定
,聲請人於原審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次查,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式,將使相對人自停
止執行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為止
,無法即時受償債權人之債權額而受有之損害,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依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本件相對人聲請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係請求聲請人
應給付2,400,000元,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
參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以
票據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
。準此,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審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
之期限約需4年,是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
之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76,000元(2,400,000元
6%4年=576,000元)。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76,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