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8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易憲
黃昱昕
謝賴宜宏
蔡易樺
徐嘉 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9月30日新北警樹秩字第10829527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易憲、謝賴宜宏、蔡易樺、 徐嘉何 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
幣叁仟元。
黃昱昕不罰。
信號彈壹枚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易憲、謝賴宜宏、蔡易樺、徐嘉何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27日下午2時3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越翔汽車商行。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被害人 趙世豪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易憲、謝賴宜宏、蔡易樺、徐嘉何於警詢時之
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被
移送人蔡易憲、謝賴宜宏、蔡易樺、徐嘉何於上開時地因債
務糾紛徒手毆打被害人等情,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之行為,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
為本件非行之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害等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
四、被移送人黃昱昕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黃昱昕否
認有加暴行於他人之行為,並辯稱:我沒有打被害人。我一
開始不知道要幹嘛,後面進去的時候裡面就打起來了,現場
的人我都不知道是誰,也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後來我看到被
害人好像被打一打,也看到被害人好像要跪坐在沙發上的那
幾個人,有人勸說叫被害人不要跪,叫他坐著講就好。只是
被害人堅持要跪,然後有人放椅子,我就下意識手伸出去要
拉他坐在椅子上,剛好那時候我手上拿著電子菸,監視器晝
面看起來像是我在戳他等語。而被害人趙世豪與關係人即在
場之 林慶馥 、 盧東裕 、 鄧宥紳 、 劉昇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警詢時亦證稱:不清楚動手的是何人等語。此外,現場
監視器亦未攝得被移送人與被害人有其他肢體接觸,實難僅
憑渠等於事發時亦在現場,遽認被移送人有加暴行於被害人
之情形,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
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自難以該
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又扣案之信號彈1枚,係被移送人謝賴宜宏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及所有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45條第
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