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楊崇禎 即楊崇禎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貳佰
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日因營業上需要向訴外人
即供應商宜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泓公司)指定KYOCERA
TASKalfa300ci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含傳真
介面,下稱系爭機器),由原告依融資型租賃契約向宜泓公
司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
之金額,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即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附表⑷載明租賃期間為60個月,附
表⑸載明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與給付方式,
惟被告自105年8月31日(即第18期)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
告函催給付租金等事,被告未予置理,構成終止契約事由,
又系爭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
性質,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或違約
,經原告催告後未於合理期間內補正或改正,致原告終止租
約者,喪失期限利益,應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
已付租金),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4,600元【計算式:(60
-17)2,200=94,600】,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
存證信函、客戶付款記錄表及臺北市建築師開業證書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
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
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
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
(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
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被告即承租人未依約給付租金
,經原告即出租人催告後未能限期補正,則原告主張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105年12月8日被告本人收受送達,見本
院卷第10頁)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是應認
系爭契約已於105年12月8日終止。
(三)又依系爭契約書之附表⑷、附表⑸所載,可知租賃期間為
60個月(每個月為1期,共60期),每期租金為2,200元,
首期(即自104年3月2日起1個月)租金支付日為104年3月
31日,各期租金支付日期為自此後每1個月之同時日支付
,則第18期(即自105年8月2日起1個月)之租金應於105
年8月31日支付,被告未為支付,且算至系爭契約於105年
12月8日終止日時,被告尚有第19期(即自105年9月2日起
1個月)、第20期(即自105年10月2日起1個月)、第21期
(即自105年11月2日起1個月)及第22期(即自105年12月
2日起,算至同年月8日止)之已到期租金尚未給付,共計
9297元(計算式:2200元X4+2200元X7/31=92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
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
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
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
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
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
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
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
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
終止日為到期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
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
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
之遲延利息」可知,本件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
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承租人
之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
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租賃契約
,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
承租人亦不能完全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依約終止
後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全額及利息,固非無據,然自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後應給付未到期租金全額之性質及
目的以觀,收取該未到期租金全額之目的,係為促請承租
人避免違約而設,是其性質應為違約金。又系爭契約就上
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害賠償
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雖得請求未到期之租金,但不得就
此部分再請求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
3.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及原告尚未取回系爭租賃物,認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以未到期租金計算尚無不當,則自第22期
之105年12月9日起至第60期之未到期租金共計85303元(
計算式:2200元X24/31+2200元X38=8530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其就此部
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洵非正當
,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600元
(即9297元+85303元),及其中92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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