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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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7號
聲明異議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莊惠美 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954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年
12月16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所
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8954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
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96年間向鈞院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莊惠美、 林俊雄
核發支付命令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經鈞院以95年度促
字第32990號裁定命補正債務人林俊雄(誤載為 林俊書 )最
新戶籍謄本,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促字第11097號核發支付
命令,惟上開裁定及支付命令均因未合法送達而失效;債務
人莊惠美、林俊雄目前之戶籍地址為空屋,故請求以公示送
達方式送達,並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
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
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經查,本件異議人支付命
令聲請狀中僅記載,其曾於96年間對債務人莊惠美、林俊雄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促字第11097號核
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二人連帶清償360萬元,嗣因無人簽
收失效,其又於105年間對債務人二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1690號裁定以違反專屬管轄
為由駁回其聲請,其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士林地院以105年
度事聲字114號裁定駁回異議,因而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二
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並未釋明其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
因事實,其聲請狀所附證據,既係他案相關卷宗資料,非屬
法院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
22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釋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異議人雖於105年12月9日具狀陳明其曾於96年間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二人提出詐
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7325號為不起訴處分
,認定借款事實並非詐術實施等語,惟仍未就本案請求所由
發生之原因事實為釋明,致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就異議人請
求是否有理由為形式上審查,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未盡釋明
之責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
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