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逸文
廖偉翔
被 告 陳國良
胡梅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陸佰捌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國良前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島商銀),申辦信用貸款,並邀同被告胡梅嬌擔
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以寶島商銀為被保險
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
)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陳國良未依約清償借款,至民國91
年5月13日出險,依約定由國華產險公司賠付欠款餘額之90
%即420,682元(其中本金為404,215元、利息15,266元及
違約金1,201元)予訴外人日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
島銀行),並依法受讓上開債權;嗣國華產險公司於99年6
月1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
通知。又被告胡梅嬌為前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保險費收據、放款帳務明細資料
查詢、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申請理賠金額計
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
第19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
、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35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