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廖家億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陳信銘 (原名 陳基鐿 )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96號支付命令
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10日
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29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
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
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信銘(原名陳
基鐿)核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核其戶籍設於桃園市楊梅區戶
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又督促程序依公示
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該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借款事證明確,且債務人戶籍地為
桃園市○○區○○路2段13巷9樓,並非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是原裁定駁回聲請有誤,祈請就該部分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
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09條
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
聲請對債務人陳信銘(原名陳基鐿)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
人現設籍於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管區至桃園市○
○區○○路2段13巷9樓查訪債務人是否居住於上址,結果
略為:「陳信銘(原名陳基鐿)並未居住該址,屋主稱該人
為渠胞姊前夫之友人,基於人情事故日前借該人將戶籍掛於
此,但事實上根本1天都沒有居住在該址,現業已至楊梅區
戶政事務所將此人戶籍遷走,以免日後徒生困擾」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6年2月20日楊警分刑字第10
60004725號函及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而債務人住所之認定,
須債務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且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區域之事實。則本件債務人業已設籍於桃園市楊梅區戶政
事務所,且從未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
屋,已如前述,是債務人現係屬應受送達之住所不明,須依
公示送達,然此方式之送達,為督促程序所不許。是聲明異
議人上開之主張,即不足採。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債務人
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不得聲請支付命令,將聲
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即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否准核發支付命令
,然並不影響聲明異議人得另依訴訟方式對債務人為請求,
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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