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
原 告 焦惠平
被 告 林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由
被告提供報紙,原告承攬將報紙派送客戶之工作,如被告提
供之報紙不足,原告為被告價購之費用亦由被告負擔,雙方
並約定每月15日前給付上月費用。105年6月起,被告發生財
務危機,遲延支付原告105年6月及7月之派送報紙費用,原
告催告無著,向被告口頭告知需依協議內容付款,同年8月1
5日收不到錢將終止合約,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同年8月
8日寄出律師函,告知如不付款原告將依協議書第六條第2項
立即終止合約後,被告方給付。並非於8月29日才通知終止
,因斯時原告知悉被告財務困難,為避免損及客戶權益,乃
依民法第265條主張不安抗辯,要求被告必須同意修改合約
付款方式為預付,或是提供保證人為被告擔保付款,否則原
告自105年9月1日起即終止協議,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
自上開期日起即停止派送,在終止協議前,被告仍積欠原告
105年8月之派送費用46,548元及代墊報紙費用66,501元,共
計113,049元,被告未依原協議書於105年9月15日支付,屢
經原告催討,被告皆拒絕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代墊之費用。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原告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
略以:
㈠、被告於105年2月間委託原告送報紙,往例均係原告送完報
紙後,雙方對完帳,帳目沒有問題時,被告開票支付原告費
用;嗣原告於105年8月29日突然通知不再為被告送報紙,
而被告於105年7月間確實有遲延付款之情形,然事後支票
仍有兌現,原告曾要求不要再延後給付費用;被告則未收到
律師函,並曾要求原告將報紙送到9月份為止。又原告提出
之對帳單有問題,差距約3、4千元,係因發現原告沒有依
約定送報,仍向被告請款。此外,原告若欲終止兩造間之契
約,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至於簽名係公司派報人員所簽,僅
係收文件,沒有進行審核。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於105年2月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所需
使用之報紙予原告派送,如因供應數量不足需被告價購,其
所產生之費用由原告負擔。又被告提供報紙有過剩之情形,
被告應於當日取回,原告不負保管之責任。報費及代工費如
協議書第二項所示;雙方並約定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將代送
費及價購報紙費用明細以傳真、e-mail等方式送達被告,被
告每月10日前審閱帳單,如有疑問應於上述期間向原告提出
,被告每月15日前應主動以現金、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將費
用給付原告;如被告拖欠費用達2個月,原告得立即終止委
送協議,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此有兩造簽訂之協議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
㈡、原告曾於105年8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被告已
拖欠費用達2個月,105年6月派送費123,874元、105年
7月派送費114,609元及夾報費8,500元,共計積欠246,98
3元,如105年8月15日前未支付上開款項,原告將終止協
議。嗣原告於105年8月18日復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
被告前積欠之105年6月及7月費用已清償,然因被告有拖
欠款項之記錄,爰依民法第265條主張不安抗辯,且自105
年9月1日起在被告未提出對待給付或其他擔保前,原告拒
絕履行派送報紙之協議,有碩彥法律事務所105年8月8日
(105)函字第146號及105年8月18日(105)函字第15
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
㈢、原告於105年9月5日前曾將同業報費對帳單、未付款憑證
等送達被告,其上記載105年8月時報周刊代送應收1,056
元、105年8月報紙代送應收、105年8月批報應付91,980
元、105年7月論壇抵扣應退1,077元,合計應收113,049
元;被告並未於105年9月10日前表示帳單有疑問(見本院
卷第10至35頁、第55頁反面)。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0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5年6月、7月之派報費用,嗣遲至
105年8月16日始收到被告開出105年9月6日之支票,被
告顯已違約,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乙節,業據提出協
議書、碩彥法律事務所105年8月8日(105)函字第146
號、105年8月18日(105)函字第151號律師函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且被告於本院105年12月26日開庭
審理時亦自承:7月份的時候有延遲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費用乙節為真
實。又查,兩造於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將代送費
及價購報紙費用明細以傳真、e-mail等方式送達被告,被告
每月10日前審閱帳單,如有疑問應於上述期間向原告提出,
被告每月15日前應主動以現金、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將費用
給付原告;如被告拖欠費用達2個月,原告得立即終止委送
協議,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於105年8月16日始交付原告105
年9月6日之支票以清償105年6月及7月之費用,足認被告確
實拖欠費用達2個月,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
委送協議,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前開積欠之費用,執此,原告
主張兩造間之委送協議已合法終止乙節,核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5年8月之派送費用46,548元及代
墊報紙費用66,501元,共計113,049元,且原告於105年9
月2日即將對帳單交付原告,被告迄今均未支付等情,已據
提出同業報費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5頁);惟被告
執以前辭置辯。查觀諸卷內同業報費對帳單確實有記載「魏
9/2」之字樣(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該紙對帳單已於10
5年9月2日交付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雖辯稱「魏9/2」
,係公司派報人員收受文件之記載,並未審核云云(見本院
卷第55頁反面);然該紙對帳單既置於被告得支配及隨時審
核之情況下,應認確實已送達於被告,而被告於收受該紙對
帳單後未依約於105年9月10日前就有疑問之處即時向原告
提出,則依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即應於105年9月15日前主動
給付上開款項。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提出之費用有問題云云
,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
證證明之,依法自難為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
難憑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8月之派送費用46
,548元及代墊報紙費用66,501元,共計113,049元,自為可
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
此敘明。並於判決時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