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定源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六
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埔原簡字第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
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
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
字第160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再向本院聲請
106年度司執字第43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惟聲請人已向本院就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6年度埔原
簡字第3號受理審理中,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
,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
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及本院106年
度埔原簡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係以系爭本票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60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20,403元,故如准予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
行,將造成相對人受有220,403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即時受償之之利息損害。而本院106年度埔原簡字第3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220,403元,該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
審之最低金額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該訴
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且其債權利息應按票據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準此,相
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
失即為39,673元【計算式:220,403×6%×3=39,673元,四
捨五入至整位數】。 爰准 聲請人以39,67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於本院106年度埔原簡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