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美瑤
相 對 人 柏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鈞院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亟待一併
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單據,聲請
鈞院裁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0
5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確為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據其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
算書,包括:⑴調解聲請費1,000元,⑵民事起訴費用1,00
0元,⑶補繳裁判費1,000元,⑷線路拉出工程費5,000元
,⑸問題爭議鑑定費5,000元。惟經本院調閱105年度竹北
簡字第72號卷宗審查,原判決已諭知訴訟費用1,000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該部分不再為重複裁定。又聲請人
於105年12月9日具狀向原承辦股聲請退還於本件所溢繳之
2,000元裁判費,亦已經原承辦股依法辦理退還,該部分聲
請應予剔除。另,聲請人所主張之線路拉出工程費5,000元
部分,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
亦應予剔除。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除應負擔原105年度竹
北簡字第72號民事簡易判決已諭知之訴訟費用1,000元外,
應再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於第一審所預納之
鑑定費5,00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