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2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文軒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36,89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
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