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嘉義市○○路○○○號「三六九遊藝場」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途經嘉義市○○路○○○號前,本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亦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及自嘉義市○○路○○○巷口步出之行人甲○○,致甲○○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巨大裂傷、左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對其過失傷害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智川 承認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嗣陳智川發現乙○○身上有酒味,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四分許,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三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酒後駕車,撞及告訴人甲○○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偵查卷第四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二、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每百毫升呼氣酒精濃度的二百倍到二百三十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一百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八十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的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本案被告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以上,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一份在卷足憑,且因酒後駕車肇致本件車禍,是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其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亦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即被告亦自承其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對其過失傷害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智川承認肇事自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智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附件一份附於警卷足憑,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原因,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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